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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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

法定代表人:潘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祥,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渠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牛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祥、杨渠胜,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君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共计1469142.04元及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超越陕西建工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范围超越被上诉人一审请求范围,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系违约金,但一审法院按利息进行审理并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遗漏重要事实。1、遗漏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合格的资料后进行结算审核……,实际上被上诉人至今拒绝向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的上述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结算。2、遗漏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第六条(6.8条)约定,被上诉人需提供五家渠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发票,但被上诉人违约未开据相应发票。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塔志福,因此一审应当将塔志福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程序(5.2条)约定“甲方在收到资料后由甲方进行结算审核……”及第六条(6.3条)“本工程按中标综合单价×工程量的结算方式……”,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合同包干总价直接支付。2、《企业询证函》无法区分涉案工程金额(对此被上诉人一审认可),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个工程合作,《企业询证函》无法区分涉案款项,因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起诉违约金,未起诉利息部分,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均是关于利息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陕西建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主要指一审判决对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利息判决,一审时我公司已进行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利息就是违约金。2、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重要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工程结算资料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已向上诉人移交了资料,只是双方移交手续不规范故上诉人不认可交付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是桩基工程,根据工程施工一般程序,如果桩基未竣工验收达标或者交付缺乏相关资料,后续的主体施工及验收是不可能进行的。对于上诉人主张我公司未按约定提交发票,发票争议不属于我公司一审诉讼范围也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另外,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发票。3、对于上诉人称一审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法律并未规定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承包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发包方,是否追加塔志福与本案无关。4、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计价方式是包干总价,合同条款对施工桩基数量及降水单位价格均进行明确约定,并注明总价不能调整,故不存在按照综合单价计算价款。《企业询证函》无法确认工程金额问题,我公司在一审提交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欠付我公司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也并非仅仅根据询证函进行判决,故一审不存在以询证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5、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陕西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55075.64元;2.判令君豪公司支付违约金315913.6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君豪公司承担;以上1-2项合计2070989.24元。一审庭审中,陕西建工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请求判令君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295486.54元,利息以此为基数,计算方法不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君豪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原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2017年11月改制为现名称)签订《五家渠市“君豪御园16#-21#楼CFG 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君豪公司将位于五家渠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青湖商务区)的君豪御园16#、17#、18#、19#、20#、21#楼以及7#、13#、15#楼的降水工程及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陕西建工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内容包括:各楼降水工程的打井、沉管、下水泵、砌筑水池、水沟、布管、抽水至指定排水点至基底具备施工条件的所有工作内容;CFG 桩基地基的机械成孔、清运孔桩土方、桩浇筑、清运桩间余土、截桩、300mm 褥垫层布设等图纸内所有项目。降水工程实行综合单价,按58元/㎡计价,CFG桩部分工程实行包干总价,即中标单价×图纸工程量。合同详细列明了每栋楼的降水面积和桩基根数、桩长。合同签订后,陕西建工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合格竣工、通过验收并交付给君豪公司约定的主体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315789.1 元,该价款为包干总价,不作调整。涉案工程分别在2014年和2015年交工,楼房正在销售中。陕西建工公司自认君豪公司已付款7020302.56元,尚欠1295486.54元。另,君豪公司向陕西建工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君豪公司尚欠陕西建工公司3250569.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家渠市“君豪御园16#-21#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和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建工与君豪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陕西建工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君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该院查明,君豪公司尚欠工程款1295486.54元,故对陕西建工公司要求君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95486.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君豪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该院核算,君豪公司应支付陕西建工公司的利息为173655.5元,该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其中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君豪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君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295486.54元,利息173655.5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陕西建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家渠市“君豪御园16#-21#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降水包干总价为:307116.96元,CFG桩部分包干总价为5423000元。并约定:以上工程包干总价是指乙方承担所有的费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其增减的工程量依照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填写签证,除设计变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包干总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降水包干总价为152472.14元,包干总价不做调整,CFG桩部分包干总价为2433200元。以上工程合计总价8315789.1 元。

另,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塔志福联系再以陕西建工的名义与君豪公司签订《五家渠市“君豪御园16#-21#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签订《五家渠市“君豪御园16#-21#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陕西建工公司(原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和君豪公司,陕西建工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人君豪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承包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发包方。故君豪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实际施工人塔志福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建筑产品属居住用房屋基础工程,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涉案基础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允许之后的施工。固定总价,俗称“闭口合同”“包死合同”,是指这种价款一经约定,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本案中,陕西建工与君豪公司签订的《五家渠市“君豪御园16#-21#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降水及CFG桩部分均为包干总价,除设计变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包干总价。君豪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工程量存在设计变更、减少等应当少付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判决君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君豪公司以陕西建工公司未提供施工资料、双方未进行结算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应以《企业询证函》为依据结算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君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陕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陕西建工公司一审主张君豪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按年利率6%为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的利息损失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君豪公司向陕西建工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君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陕西建工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径行判决君豪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系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2元,由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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