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 被告: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魏某某妻子。 被告: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魏某某、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房屋内的木地板损失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凌晨,临洮县洮阳镇金泽小区A18栋1单元4楼楼道管道井的暖气水龙头老化,导致暖气水泄漏,暖气水进入刘某某所有的132号房屋内,将房屋内客厅的木地板浸泡损坏。刘某某找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称管道井里漏水的水龙头是魏某某的暖气进水龙头,应由魏某某赔偿。刘某某又找魏某某,魏某某称管道井是公共区域,应由物业公司负责。双方互相推诿,不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魏某某辩称,公共区域四楼管道井里的水龙头老化导致暖气水泄漏,暖气水流入刘某某家浸泡木地板。公共区域属实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范围,起诉魏某某属于主体不适格。四楼管道井长期锁着,钥匙由物业公司人员管理,魏某某不知道管道井里的情形,管道井实际由物业公司控制管理。刘某某的木地板损坏与魏某某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漏水事件是402室自家暖气阀门后面连接地暖管弯头松动造成,责任应由402室业主魏某某承担。

本院查明

庭审中,刘某某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销货清单、照片打印件9张,魏某某无异议。魏某某提供了照片打印件1张,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打印件3张,刘某某与魏某某无异议。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魏某某是临洮县洮阳镇金泽小区A18栋1单元的住户,刘某某住302室,魏某某住402室,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2019年12月13日凌晨,四楼管道井里接魏某某房屋的暖气阀门发生漏水,暖气水从四楼楼道流到三楼,流入刘某某的房屋内,将刘某某房屋客厅的木地板浸泡。木地板被浸泡后,木地板皮上翘,并出现裂缝。刘某某找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魏某某协商赔偿木地板损失,双方互相推诿,不予赔偿。另查明,四楼的管道井由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锁管理,魏某某入住时,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告知暖气入水阀门的位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洮县洮阳镇金泽小区A18栋1单元四楼楼道管道井里的暖气阀门漏水,暖气水进入刘某某房屋,损坏刘某某房屋的木地板,刘某某的损失应由管道井的管理人赔偿。管道井由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锁管理,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未向魏某某告知暖气阀门的位置,未尽到管理服务的职责,刘某某的损失应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房屋客厅面积42.058平方米,木地板每平方米85元,木地板损失为3575元。漏水阀门虽然是接魏某某房屋的暖气阀门,但管道井由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锁管理,魏某某无法管理维修,魏某某对阀门漏水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木地板损失3575元; 二、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洮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继智 人民陪审员  梁宝花 人民陪审员  龚凤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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