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阳县双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73BBG3P。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阳县双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湾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河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双河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某支付物业费费3056元及滞纳金2504元。诉讼过程中双河湾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高某支付物业费3055元。事实和理由:高某系彭阳县富阳花园小区11-3-301室业主,双河湾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机构。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应缴纳物业费3055元,经双河湾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缴。
被告辩称
高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双河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债权转让公告、物业服务合同、富阳花园小区11号楼物业费、装修管理费收费台账各1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系彭阳县富阳花园小区11-3-301室业主,2013年7月入住该室。2019年7月25日前彭阳县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2019年7月27日,开发商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与双河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双河湾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每平方米0.5元/月。2020年5月,中天物业公司在固原日报公告,将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物业费转让给双河湾物业公司。高某住房面积96.86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549元未交(含楼道照明费:2016年24元,自2017年起每年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员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维护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高某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双河湾物业公司提供的11号楼物业费、装修管理费收费台账记载:高某2016年预交500元,应予认定高某2016年已交500元。因此双河湾物业公司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阳县双河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海军 人民陪审员 黄金厚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