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士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肖友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曾素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曾素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
负责人:曾细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达,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士强、肖友娣、曾素芬、曾素芳与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士强及原告曾士强、肖友娣、曾素芬、曾素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和,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士强、肖友娣、曾素芬、曾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扣发的7320元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2018年第一批)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在发放2018年第一批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时,没有按村民的人平标准2100元/人发放给原告,而是按照人平270元/人的标准发放,私自扣留了原告7320元未发,从而侵犯了原告的集体成员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民委员会辩称,1、曾士强、肖友娣、曾素芬、曾素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本案没有起诉的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新丰江库区“两缺”移民外迁安置登记表》证实,原告已于1999年7月外迁安置至高塘丰源,且至今一直居住在高塘丰源,故原告并非被告集体成员。即使四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至今登记在被告村,但这是由于原告不配合办理迁户手续所造成。根据《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丰江库区“两缺”移民安置点实行属地管理的决定》(河委发【2001】10号)第一点规定:丰源新村建在源城区,其行政归属东埔办事处,行政管理关系移交给东埔办理处管理;第四点规定:源城区和东源县政府对各外迁移民安置点要成立管理机构,属居民户口的可成立居委会,属农村户口的可设立村委会。所以四原告外迁安置地实际上已成立村委会,四原告应为丰源新村集体成员。综上,四原告并非被告集体成员,在被告村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无权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金。2、原告原所有的自留山使用权以及承包的土地已收归被告村集体使用,原告四人对新岛村的山林、土地等无管理权,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金。《关于新丰江库区“两缺”移民群众外迁、投亲靠友、内部调整安置标准和办法的通告》第四条的规定:“两缺”移民外迁安置后2年后,其原生产经营的山林、土地和使用宅基地,由原农村集体收回同意调整使用,个人不得返回耕种、管理和使用,《关于调整新丰江库区外迁、投亲靠友“两缺”移民山林、土地、宅基地》第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之日起,库区外迁、投亲靠友“两缺”移民原在库内的茶果、林木生产基地,可视其投入情况作出适当补偿,谁接管谁负责,并承担缴交国家和集体规定缴交的税费。原告四人已于1999年7月外迁安置至高塘丰源村,根据上述规定,四原告原所有的自留山使用权以及承包的土地已收归新岛村集体调整使用,即使需对原告作出补偿,也应由高塘丰源村负责,与被告无关。3、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外迁红利270元/人并非基于其是否属于新岛村集体成员。根据2018年12月1日新岛村全体村民形成的《东源县锡场新岛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第四条:本村村民已享受外迁待遇者按外迁红利来享受,以及《新岛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第二点:1、外迁群众每人发放270元,故被告对四原告发放的270元/人并非基于其现在是否属于新岛村集体成员,仅是因村集体成员同意给予四原告外迁红利。若新岛村集体成员不同意给予四原告外迁红利,四原告作为外迁“两缺”移民,根本不属于生态林损失性补偿资金补助对象,无权享受新岛村村民外迁移民红利。综上,四原告既不属于新岛村集体成员,外迁之前所管理的山林、土地也已收归新岛村集体调整使用,故四原告请求被告按2100元/年支付生态林损失性补偿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士强、肖友娣、曾素芬、曾素芳原属于被告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民委员会村民,于1999年由政府统一安排外迁安置至高塘丰源村,并由政府按每人12平方米房屋安置补偿原告。四原告一直在高塘丰源村居住至今,但四原告户口仍在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民委员会,原告主张外迁时是由政府统一迁户口,由于政府原因没有将其户口迁至高塘丰源村,被告主张原告的户籍仍登记在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是由于原告不配合办理迁户手续。
河源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13日颁发《河源市扶持新丰江库区“两缺”群众脱贫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以自然村为单位,属于生产、生活条件恶劣,就地扶持很难脱贫的,安置到移民小区,国家帮助解决人平12平方的住房……外迁自然村及农户原生产经营的山林、土地和使用的宅基地收归集体调整使用,外迁户不得回来耕种管理。
2018年12月1日,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2018年度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面积71662.5亩)进行分配,发放对象:1、外迁群众每人发放270元(1998年移民至各移民点,原我村村民及其家属当时投亲靠友到本户的……);2、投亲靠友每人发放640元……;3、户口在本村的村民每人发放2100元(……外迁人员虽户口在本村,亦只能享受外迁待遇……)。新岛村总代表人数21人,实到会代表20人,其中18人在该《新岛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签名。同日,表决讨论新岛村村民待遇分配资格问题:……外迁及投亲靠友的已婚外嫁女不可享受红利,本村村民已享受外迁待遇者按外迁红利来享受。原告对本案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薄、证明、自留山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新丰江库区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发放明细表(2018年第一批)、证明、居民身份证、丰源社区集体物业收益分红人口界定方案,被告提供的:《新丰江库区“两缺”移民外迁安置登记表》、《中共河源市委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丰江库区“两缺”移民安置点实行属地管理的决定》(河委发〔2001〕10号)、《河源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新丰江库区“两缺”移民群众外迁、投亲靠友、内部调整安置标准和办法的通告》(河府〔1999〕13号)、《关于调整新丰江库区外迁、投亲靠友“两缺”移民山林、土地、宅基地的决定》(东委发〔2002〕5号)、《关于解决新丰江库区外迁、投亲靠友“两缺”移民遗留问题的补充意见》(东委〔2005〕7号)、《关于刘习堂等群众反映大叶山态款补偿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新林函〔2018〕125号)、《东源县锡场镇新岛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新岛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否享有被告村民统一标准分配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指的是农村居民户籍在本村,在本村拥有生产资料(土地等)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等,生产生活在本村,并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的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进而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户口在新岛村,但未能证实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另,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为因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本案中,原告已于1999年外迁至高塘丰源村生活至今,外迁时相关部门亦已解决原告外迁住房补偿(解决人平12平方米住房),而未外迁的村民并未得到住房补偿,且原告并不在新岛村居住、生产、生活,根据河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库区外迁户原生产经营的山林、土地和使用的宅基地收归集体调整使用。综上,原告不能与新岛村的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承担同等义务,原告主张按该村村民统一标准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士强、肖友娣、曾素芳、曾素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原告曾士强、肖友娣、曾素芳、曾素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