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6016359。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男,系公司工作人员,****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大连市昌隆纺织帆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金东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2602970X5。 法定代表人:孙德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娥,女,系该公司股东,****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沈大线K36+150米处下行侧新建300平方米房屋,土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我单位工作人员巡查发现被告在铁路沈大线K36+150米处下行侧施工盖房,地梁已打完,正在绑柱子钢筋,新建房屋长30米、宽10米距离铁路线路10至14米,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全部在铁路地界内。我们现场要求立即停工,并下发拆除通知书,但被告拒绝拆除建筑物。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判令大连昌隆纺织帆布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地形地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建筑物是否加固还是翻建无法确认房屋的属性,在双方均未提交审批、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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