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81291324W。
法定代表人:赵明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栎莼,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李清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冯玉情,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国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602323047815F。
法定代表人:杨国锋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发、李清芬、杨国锋、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王琼、马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栎莼、被告王国发、被告王国发、李清芬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锋、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发、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0071610101101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国发提供借款15万元,用于购牛;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分别还本1.5万元、4.5万元、9万元;若被告王国发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罚息;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国锋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杨国锋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杨国锋提供保证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清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王国发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国发、李清芬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9229.65元(包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69229.65元,以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二、由被告杨国锋、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4000元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发、李清芬辩称,原告所诉的《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王国发、李清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
被告杨国锋、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册复印件、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信息打印件,欲证明:1、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2、王国发、李清芬、杨国锋身份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3、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4、贷款时间在被告王国发、李清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1、《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欲证明:1、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1王国发签订了编号为660071610101101的《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王国发提供借款金额15万元,用于购牛,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合同第一条):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上浮70%(合同第二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分别还本1.5万元、4.5万元、9万元(合同第三条);若被告1王国发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的30%-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第六条),被告4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第五条),2、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3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00716101041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3愿意为被告1与原告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债权本金1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二条),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三条),3、被告2李清芬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1王国发在上述《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及被告1未按期偿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件,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王国发账号62×××28发放了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四、贷款、欠款明细表原件,欲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9229.65元(包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69229.65元;五、被告王国发开户申请原件,欲证明被告王国发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分支机构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洒渔支行申请开户,原告同意开户申请并为其发放银行卡;六、被告王国发银行账户流水原件,欲证明:1、2016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王国发开户的事实,2、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国发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6张、诉讼费名单原件,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开具的发票对应121个案件,折合下来每个案件4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王国发、李清芬认为对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王国发、李清芬身份证、户口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目的,不认可,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杨国锋我们不发表意见;对第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上,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五组证据王国发开户申请,王国发对签字部分不认可,“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王国发银行流水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渠道显示是柜面,被告对签字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15万元贷款在次日也是通过柜面转账的形式支付至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这个相关证据我们没有看到,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七组证据律师费诉讼费名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王国发、李清芬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被告李清芬身份证、王国发社保卡,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二、证人杨某1、陈某、杨某2证人证言,欲证明王国发、李清芬作为被告的事实经过,与三证人陈述属于同类,是本案的受害者,被告王国发、李清芬当庭表示,从没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在原告所称在分支机构办理过柜面开户,以及转账,被告王国发、李清芬对15万元贷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王国发、李清芬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社保卡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杨某1、陈某、杨某2三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理由是三证人所述不清楚被告签字的情况,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相关事实,三证人实际没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资格,三证人与被告都是认识的,并且三证人陈述其在原告处贷款,说明三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以及与原告存在对立的关系,并且三证人所述其在原告处贷款事实及相关情况没有经过司法机关认定,其陈述是否是事实,原告不清楚,因此三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案件事实依据采信。
被告杨国锋、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将该贷款中对应的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付给借款人王国发和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国发手中,故该五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原告不能证明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付给借款人和被告的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其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国发、李清芬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二被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国发与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发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牛,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活期存折或银行卡(账户为62×××28),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按季结息,每年分别还本1.5万元、4.5万元、9万元,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被告王国发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的30%-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对被告王国发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杨国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国发主合同贷款1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王国发指定银行卡账户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上述打款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王国发和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国发手中,该借款一直由他人使用。现原告以被告王国发至今未履行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王国发、李清芬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9229.65元(包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69229.65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了贷款。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贷款人并未向借款人实际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则借款合同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发签订《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王国发的指定银行卡支付了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却未将该特定的银行卡送交给被告王国发,而是交给了其他人,该银行卡也一直由他人保管使用,致使被告王国发一直未得到该笔贷款。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将贷款委托支付在他人银行账户或是委托他人接收银行卡。因此,原告并未向被告王国发履行完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国发签订的《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成立但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王国发、李清芬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主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从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担保法律关系及与被告杨国锋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生效,被告杨国锋、昭通市昭阳区桂庆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本案所涉款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案涉合同所发放的借款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昭通昭阳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