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万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沙岗北坑(自编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23296811U。 法定代表人:叶文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万红诉被告黄刚、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黄刚、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胜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周万红赔偿310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 17时05分,黄刚驾驶粤J×××××号面包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会城圭峰滑草场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周万红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万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万红不承担事故责任。 周万红先后两次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截至2020年5月8日共产生医疗费94048.4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该医院多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共医嘱休息14个月,其中一份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另一份证明书注明拆除内固定约需12000元。 ,周万红被评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黄刚驾驶的粤J×××××号车辆在中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再查明,周万红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普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6月工资为3934.84元、7月工资为3870.95元、8月工资为3877.45元、9月工资为3810.58元、10月工资为3938.42元、11月工资为3932.42元。 周万红需扶养其儿子周子江,周子江在周万红定残时为12周岁,由周万红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周万红另需扶养其母亲杨秋纯,杨秋纯在周万红定残时为72周岁,杨秋纯还育有了一子周万军,即周万红的兄长,周万军于2016年10月4日被诊断为慢性乙型××急性发作;肝硬化、胆囊息肉、双肾囊肿、慢性胃炎、低蛋白症;持有特慢病卡,慢病编码为肝硬化;汩罗市弼时镇人民政府及汩罗市弼时镇南龙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万军身患重疾,生活难以维计,杨秋纯一直由周万红赡养。 粤J×××××号二轮摩托车经中保公司定损为18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交警部门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涉讼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以及认定黄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万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周万红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各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款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周万红被评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20年0.1),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周万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可以证实事故产生医疗费94048.4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亦有相关的医院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万红住院2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周万红住院26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实周万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对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26天),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周万红被医嘱加强营养,且被评为十级伤残,对其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周万红称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但其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其数月的收入均不足其工作单位证明的月均4200元,故本院依照其提供的工资流水核实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894.11元【(3934.84元+3870.95元+3877.45元+3810.58元+3938.42元+3932.42元)/6个月】,共误工446(26天+1430天),其误工费应为57892.44元(3894.11元/30天×446天)。中保辩称医嘱休息期包含了住院10天,但经审查,相应医嘱是在出院后出具的,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万红被评十级伤残,综合黄刚的过错程度等,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周万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为3276元,且其同意在保额内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万红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27.2元(34424元60.1/2);周万红的兄长周万军被诊断为肝硬化慢性疾病等,而且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生活难以维计,周万红及周万军的母亲杨秋纯一直由周万红赡养,足以认定周万军丧失扶养杨秋纯的能力,杨秋纯依法应由周万红一个扶养,杨秋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539.2元【34424元80.1】,共计37866.4元。

本院查明

10、交通费:综合周万红的住院、复诊情况,对其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2、车辆损失:双方均确认损失价格为1800元,另拖车费40元,故对车辆损失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316359.24元。 三、关于三被告应否对周万红的损失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周万红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总和,且黄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中保公司应全额承担损失316359.24元,黄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中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保公司还应赔付306359.24元(316359.24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万红306359.24元; 二、驳回原告周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8元(已由原告周万红预交)由原告周万红负担4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2938.19元。原告周万红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38.1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93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豪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子媚 书 记 员 廖雪珍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