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庆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延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庆法因与被上诉人李景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庆法,被上诉人李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庆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被上诉人履行建房合同中的各项条款;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房合同,建房完毕后,有许多细节不合格,被上诉人均无视上诉人的整改请求,故上诉人未给付剩余建房款。2.一审认定“李景秀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房屋的全部施工任务”错误。建房合同中已说明由被上诉人安装自来水,却没有安装,墙面未抹灰,地面未抹平,屋里扣板脱落,漏雨等所有的问题均显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照片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采信照片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景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景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庆法支付工程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李景秀为范庆法建房,面积60平方米,每平方1300元,计78,000元,已支付68,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李景秀多次去水西村找范庆法追讨剩余工程款,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2017年8月30日李景秀与范庆法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三)中约定:“房屋竣工政府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发生费用按总价1%支付给建房人李景秀”。经多次催讨一直拒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李景秀的诉讼请求,判令范庆法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诉讼费由范庆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范庆法与李景秀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李景秀给范庆法建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工程总价款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进工地时支付20,000元,基础水灌砂后地梁施工完成支付20,000元。屋面完工后支付30,000元,由甲方按照施工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涉案房屋竣工后,2017年11月12日,经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合格,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范庆法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范庆法已支付给李景秀工程款68,000元,剩余工程款10,000元未支付。李景秀遂向法院诉求判令范庆法给付工程款10,000元。在审理期间,范庆法提出李景秀施工的涉案房屋有多处质量不合格,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景秀与范庆法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景秀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将房屋交付给范庆法使用,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范庆法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李景秀剩余建房款。关于范庆法因房屋质量问题不支付剩余建房款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范庆法提供的照片不足以单独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范庆法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房屋质量不合格所需维修费用等的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房屋建设质量不合格的辩解,因范庆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范庆法使用,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景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范庆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景秀工程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庆法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景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房屋已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范庆法亦实际入住,故李景秀要求范庆法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庆法辩称李景秀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房屋存在诸多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范庆法给付李景秀剩余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范庆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庆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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