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大宇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力昌社区猪仔湾2号第1栋(巨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贵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里斯股份有限公司(Hallys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明石市大久保町江井岛811番地1。

授权代表:青山博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大宇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哈里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台架,而是采用在加工台上直接开槽的方式将保持台直接安装到加工台的凹槽内。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仅能安装一种保持基台,不具备安装多种保持基台的条件。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供移动体移动的轨道。哈里斯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无法完整连续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特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大宇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哈里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加工台是包括台架在内的所有部件统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凹槽就是涉案专利的台架,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是安装在台架上,说明是可拆装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安装多种保持基台。由于公证时有的产品没有运行,故通过一个产品的视频无法反映所有技术特征,但所有视频针对的产品型号都是相同的,结构也是相同的,能够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1的全部技术特征。第二,鉴于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已经经过无效程序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1的效力,故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哈里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哈里斯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一、大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哈里斯公司第ZL20141026xxxx.2号发明专利权,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大宇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三、大宇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哈里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调查大宇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四、大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哈里斯公司发明专利的基本情况

2012年3月26日,哈里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及薄板状构件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2日予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26xxxx.2。

2017年11月23日,PDT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18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7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41026xxxx.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4时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3、5-1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3、5-12时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哈里斯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8年9月3日,涉案专利被部分宣告无效。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哈里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0、11,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对薄板状的被加工物进行加工,其特征在于,

所述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具备搬运搬出单元及加工单元,该搬送搬出单元具有保持被加工物的被加工物保持部,并具有搬送及搬出被加工物的移动体,该加工单元对由该搬送搬运单元交接的被加工物进行加工,

所述加工单元具备加工台,该加工台具有分别能够保持被加工物的多个保持机构,

所述被加工物保持部具有与所述保持机构对应的多个被加工物保持机构,

所述加工台具备台架、可拆卸地安装在该台架上的保持基台,

所述台架以能够选择性地安装多种保持基台的方式设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其中,

所述搬送搬出单元具有供移动体移动的轨道,

所述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具备沿着所述轨道配设的多个所述加工单元。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其中

所述多个加工单元都配设成加工位置相对于所述轨道位于同一侧。

二、哈里斯公司指控大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哈里斯公司指控大宇公司实施了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根据哈里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30日,大宇公司在深圳成立,大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数控设备的生产加工等。大宇公司官网dayucnc.com显示,该网站的左上角标有“DAYU大宇精雕”字样,在公司简介中有如下介绍:大宇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自动化、智能化专用设备及机器人制造、研发、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018年7月27日,哈里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林志涛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大宇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同日,林志涛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范文明及公证人员冯某一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一起进入标有“深圳市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帝晶公司)OEM事业部第七生产车间”,由林志涛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后的设备对该地点的外部情况进行拍照,由林志涛及陈姝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后的设备对该场所内部分区域的现场进行录像,并将照片和录像进行公证封存。

哈里斯公司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显示,大宇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玻璃加工机等商品上的“DAYU”“DAYU大宇精雕”注册商标,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三、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哈里斯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情况

哈里斯公司将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1.一种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对薄板状的被加工物进行加工,

2.其特征在于,所述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具备搬送搬出单元及加工单元,

3.该搬送搬出单元具有保持被加工物的被加工物保持部,并具有搬送及搬出被加工物的移动体,

4.该加工单元对由该搬送搬出单元交接的被加工物进行加工,

5.所述加工单元具备加工台,该加工台具有分别能够保持被加工物的多个保持机构,

6.所述被加工物保持部具有与所述保持机构对应的多个被加工物保持机构,

7.所述加工台具备台架、可拆装地安装在该台架上的保持基台,

8.所述台架以能够选择性地安装多种保持基台的方式设置,

9.其中,所述搬送搬出单元具有供移动体移动的轨道,

10.所述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具备沿着所述轨道配设的多个所述加工单元。

哈里斯公司将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1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1.一种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对薄板状的被加工物进行加工,

2.其特征在于,所述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具备搬送搬出单元及加工单元,

3.该搬送搬出单元具有保持被加工物的被加工物保持部,并具有搬送及搬出被加工物的移动体,

4.该加工单元对由该搬送搬出单元交接的被加工物进行加工,

5.所述加工单元具备加工台,该加工台具有分别能够保持被加工物的多个保持机构,

6.所述被加工物保持部具有与所述保持机构对应的多个被加工物保持机构,

7.所述加工台具备台架、可拆装地安装在该台架上的保持基台,

8.所述台架以能够选择性地安装多种保持基台的方式设置,

9.其中,所述搬送搬出单元具有供移动体移动的轨道,

10.所述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具备沿着所述轨道配设的多个所述加工单元。

11.其中,所述多个加工单元都配设成加工位置相对于所述轨道位于同一侧。

由于哈里斯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取证采用在案外人帝晶公司处以录像设备拍摄并刻录成光盘的方式固定,因此,为了进行侵权技术对比,原审法院庭审时对该光盘进行播放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仔细查看。从视频来看,在案外人帝晶公司二楼和三楼取证标有“DAYU大宇精雕”标识的TAPL-VI型玻璃加工机设备分别有5台和2台。原审法院通过仔细查看视频的方式查明,哈里斯公司拍摄的视频虽是针对帝晶公司处标有“DAYU大宇精雕”不同机器设备的不同位置进行拍摄,但由于产品型号相同,即采用的技术相同,因此,哈里斯公司拍摄的视频所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对于哈里斯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来说比较完整,能够进行技术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哈里斯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0、11分解后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分述如下: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哈里斯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l0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论证如下: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1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L2-MOVI000122秒处能够反映该技术特征,即一种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对薄板状的被加工物进行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1。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2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C3-MOVI00001分16秒处能够看到搬送搬出单元,在视频C3-MOV1000044秒处能够看到加工单元,即被诉侵权产品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具备搬送搬出单元及加工单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2。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3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C3-MOVI00011分29秒处能够反映该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搬送搬出单元具有保持被加工物的被加工物保持部,并具有搬送及搬出被加工物的移动体,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3。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4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C2-MOVI00052分23秒处能够反映该技术特征,即该加工单元对由该搬送搬出单元交接的被加工物进行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4。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5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C3-MOVI000043秒处能够反映该技术特征,即加工单元具备加工台,该加工台具有分别能够保持被加工物的多个保持机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5。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6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C3-MOVI00001分6秒处能够反映该技术特征,即被加工物保持部具有与所述保持机构对应的多个被加工物保持机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6。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7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C3-MOVI000044秒处能够反映该技术特征,即加工台具备台架、可拆装地安装在该台架上的保持基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7。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8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C3-MOVI000044秒处能够反映该技术特征,即台架以能够选择性地安装多种保持基台的方式设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8。大宇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加工台上直接开槽安装保持机构,并未设置台架。原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台架,保持基台安装在台架上,保持基台可以多种方式安装在台架上,因此,大宇公司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9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C2-MOVI00052分23秒处能够反映该技术特征,即搬送搬出单元具有供移动体移动的轨道,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9。大宇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手是悬空设置的,没有设置轨道,哈里斯公司进行技术对比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轨道其实是一根横梁,不能起到导向的作用。原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悬空的机械手及横梁,横梁能够引导移动体进行搬送搬出,起到了轨道导向的作用,因此,大宇公司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10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L2-MOVI000029秒处能够反映该技术特征,即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具备沿着所述轨道配设的多个所述加工单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10。

综上,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哈里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哈里斯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l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论证如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前已论述,同上,此不再赘述。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1进行对比,播放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L2-MOVI000029秒处能够反映该技术特征,即多个加工单元都配设成加工位置相对于所述轨道位于同一侧,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11。

综上,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哈里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1的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四、哈里斯公司举证要求大宇公司赔偿方面的情况

哈里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买卖合同作为要求大宇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第一份买卖合同,2018年5月签订,合同双方为哈里斯公司与深圳市立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的商品为数控玻璃磨削机,品牌和型号为HALLYSHGM6821T,数量5台,含税单价,,日元,折合成人民币,,万元。第二份买卖合同,2014年10月签订,合同双方为哈里斯公司与祥达光学(厦门)有限公司,买卖的商品为哈里斯研磨设备HGM6621,数量2台,含税单价,,日元,折合成人民币,,万元。哈里斯公司称,上述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标的(机器设备)均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这类型产品的利润大约在30%左右,根据哈里斯公司公证取证的证据,大宇公司向案外人销售了7台被诉侵权产品,再乘以这类产品每台销售利润,以此计算出大宇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哈里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

哈里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账单和两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哈里斯公司称,哈里斯公司基于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律师代理、公证、公证出差和住宿、公证官费等,总计支出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983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哈里斯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0、11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予以保护。大宇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哈里斯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0、11的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落入哈里斯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哈里斯公司要求大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及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哈里斯公司及大宇公司均未提供“因大宇公司侵权致哈里斯公司受损或大宇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大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哈里斯公司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其要求保护的是从属权利要求10、11,哈里斯公司的专利产品的大致销售价格,哈里斯公司专利技术给其机器设备的价值所带来的大致贡献、大宇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规模、损害后果,哈里斯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大宇公司赔偿哈里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宇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犯哈里斯公司专利名称为“薄板状物加工装置及薄板状构件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26xxxx.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及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二、大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里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三、驳回哈里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大宇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哈里斯公司提交律师费收费证明,证明其在二审期间增加了律师费支出。大宇公司对于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已经酌情考虑了哈里斯公司的合理支出,且哈里斯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哈里斯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于哈里斯公司要求增加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大宇公司表示一审中曾经主张过现有技术抗辩,后撤回该抗辩。二审中不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创造性抗辩,相关事实和证据仅供法庭参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1的保护范围;三、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在申请人PDT株式会社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1的效力,故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关于大宇公司应当中止审理的相关意见和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首先,关于视频比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审法院所采信视频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产品型号相同,产品上亦标有大宇公司的相关信息,已经形成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宇公司生产销售且具有相同结构的证据优势,且考虑到部分技术特征需要产品运行才能比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多段视频进行比对,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台架以及能否安装多种保持基台。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加工台具备台架、可拆装地安装在该台架上的保持基台”以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中的加工台应理解成包括台架和保持基台的组件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台架,能够安装多种保持基台,具备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第三,关于“搬送搬出单元具有供移动体移动的轨道”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能够引导移动体进行搬送搬出的横梁,能够起到轨道导向的作用。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对“轨道”作出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并无不当。大宇公司相关意见实质上将说明书的记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大宇公司并没有对其他技术特征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大宇公司承担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并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专利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害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大宇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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