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龙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王建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祎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徐龙昌与被告王建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昌、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戢祎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建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105.63元;二、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建凯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下午18时许,在金溪县,被告王建凯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溪县秀谷镇疏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状元街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一辆直行由原告徐龙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龙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溪县侦查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龙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龙昌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3643.33元医疗费;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34433.22元医疗费;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41850.06元医疗费,合计原告花费79926.61元医疗费。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营养期各75天,花费1300元鉴定费。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金溪县县城何少敬经营的金溪县古邑酥香店务工,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综上,原告徐龙昌的各项赔偿损失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79926.61元;2、护理费9750元(130
元/元×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5、交通费930元(30元/天×31天);6、误工费32500元(6500元/月÷30×150天);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8项经济损失合计140516.61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2480元(含18000医疗费、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930元、误工费32500元、鉴定费1300元),余款78036.61元由被告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4625.63元(78036.61元×70%),合计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赔偿给原告117105.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凯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27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愈后出院。原告2021年2月8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是因为原告右锁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造成。即原告是交通事故治愈后因自己不小心摔伤造成钢板及右锁骨中段断裂,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上述7天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内容扣减原告医疗费中10%的“超医保”用药。原告务工无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对原告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住院期
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包含后续取内固定物所需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此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物误工期30天,护理期和营养费各15天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下午18时许,在金溪县,被告王建凯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溪县秀谷镇疏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状元街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一辆直行由原告徐龙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龙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溪县侦查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龙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龙昌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3643.33元医疗费;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34433.22元医疗费;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41850.06元医疗费,合计原告花费79926.61元医疗费。经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营养期各75天,花费1300元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27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天后出院。原告在家洗澡时
不小心摔伤造成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时治疗部位钢板及右锁骨中段断裂。受伤后,原告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1260.47元医疗费,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花费41850.06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凯、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各垫付给原告18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其亲戚经营的金溪县古邑酥香店务工,但无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龙昌因被告王建凯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凯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提出按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标准扣减原告医疗费中10%“超医保”用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经过合法程序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理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包含住院期间所需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金溪县古邑酥香店务工未提供工资流水、务工合同、社保等相关证明,故本院将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6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在家洗澡时摔伤原交通事故受伤时的治疗部位造成钢板及右锁骨中段段裂。原告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生活不便洗澡时摔伤了
原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共花费43110.53元医疗费。原告再次受伤而入院花费43110.53元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关联,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称原告洗澡摔伤住院7天花费43110.53元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认定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洗澡而摔伤再次住院花费43110.53元医疗费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43110.53元医疗费的50%计币21555.27元。
综上所述,原告徐龙昌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333.91元(原告自身承担21555.70元医疗费、4037元“超医保”用药均扣除);2、护理费9310元[4030元(130元/天×31天)+5280元(44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5、交通费930元(30元/天×31天);6、误工费20081元(48864元/年÷365天×150天);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8项合计102064.91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9621元(含18000元医疗费,2、5、6、8项)。余款52443.9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6710.74元(52443.91元×70%,主责)。合计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赔偿给原告86331.74元,被告王建凯赔偿给原告2825.90元(4037元×70%)“超医保”
用药。为减少诉累,被告王建凯垫付给原告1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原告2825.90元“超医保”用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建凯多垫付的15174.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相关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徐龙昌68331.74元(垫付的18000元已扣除);
二、原告徐龙昌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王建凯多垫付的15174.10元。
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原告徐龙昌负担121元、被告王建凯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胥贤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