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鄂州市西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团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50661073K。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原审被告李明锋、原审被告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被上诉人华都公司、原审被告李晓峰、原审被告李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秀兰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华都公司向彭秀兰偿还借款本金1166664元,并以1166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彭秀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华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华都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彭秀兰还款200万元为还本金,依据不足,且与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明显有误。1.彭秀兰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书》明确约定为先还息后还本。2013年5月22日,彭秀兰与华都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利息一年结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结清。由此不难看出,借贷双方书面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2.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偿还顺序也为先息后本。最高 -3-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3.按照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还款顺序亦为先还息后还本。4.李明锋与彭秀兰于2019年1月18日的通话录音及李明锋于2017年1月27日向彭秀兰汇款20万元凭证中备注“本金已清,还利息”不能达到证明彭秀兰与华都公司达成了先本后息即变更合同合意的目的。其一,李明锋在汇款凭证上记载“本金已清,还利息”,系为债务人华都公司设定权利,同时为债权人彭秀兰设定义务之单方行为,此单方行为既不能对彭秀兰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视为双方将《借贷协议书》约定的“先息后本”还款方式变更为“先本后息”。其二,李明锋并非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就《借贷协议书》的变更同彭秀兰达成合意。其三,李明锋在与年届60多岁的彭秀兰通话时,李明锋并没有向彭秀兰明示双方协商本息偿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显然,此通话不符合此规定。其四,通话内容含糊其辞,既不明确也不具体。电话录音显示:彭说:“就是那么一点钱”;李明锋说:“我200万元本金还给你,本金是15年的, -4- 还是?”彭说“9月21日”,这何能证明,又何能认为借贷双方已将“先息后本”变更为“先本后息”?该通话内容完全是李明锋事先设计,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彭秀兰本意只是认可收到200万元的金额,并无其他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二、彭秀兰要求华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6664元,并以1166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承担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华都公司、李晓峰、李明峰辩称,1.彭秀兰与李明峰在案涉借款后于2015年9月21日已经达成了口头约定按先还本金200万后付利息的事实,且在2019年1月18日彭秀兰打电话李明峰时,双方再次确认了在2015年9月21日已偿还本金200万元的事实;2.彭秀兰以年届60岁为由不能分辨电话通话的内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借款在本金偿还完毕之后,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已未偿还的利息再行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即2015年9月21日止,其后就不能再行计算利息;4.李晓峰、李明峰系自然人,并未与彭秀兰签订相关借款凭证,案涉借款是直接汇入华都公司账户,所以李晓峰、李明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彭秀兰也未将李晓峰、李明峰列为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诉称
彭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华都公司向彭秀兰偿还借款本金1166664元,并以1166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5- 15.4%的标准,支付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李晓峰、李明锋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都公司、李晓峰、李明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彭秀兰与华都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书》,约定彭秀兰向华都公司出借200万元,借贷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25%,利息一年结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当日,彭秀兰依约将200万元转至华都公司账户。截止起诉之日,华都公司未依约向彭秀兰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华都公司、李明锋、李晓峰辩称,一、李晓峰、李明锋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合同的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属错列被告主体,应驳回彭秀兰对李明锋、李晓峰的起诉;二、1.华都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彭秀兰借款200万元,约定两年还清,年利率25%;后我方于2015年9月21日征得彭秀兰同意,向其归还200万元本金。对此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彭秀兰是承认并认可;2.应按15.4%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应算利息为718666.67元,减去已付利息48万元,余欠利息238666.6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彭秀兰与华都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书》,约定彭秀兰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华都公司,二年为一个借款期限,年利率25%,到期必须偿还,如要求继续借贷,应经甲方(彭秀兰)同意并另签订协议。彭秀兰依约于签订当天汇款200万元至华都公司,华都公司亦出具收据收到彭 -6- 秀兰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21日由华都公司员工柯盼文汇款200万元给彭秀兰。2017年1月27日李明锋汇款20万元至彭秀兰账户,同时注明“本金已清,还利息”。此后李明锋于2017年10月13日汇款10万元;2018年2月14日汇款5万元;2019年11月20日汇款3万元;2020年1月23日汇款10万元至彭秀兰账户。彭秀兰共收到柯盼文、李明锋等人汇款248万元。双方均认可此款属华都公司汇款。2019年1月18日,李明锋将彭秀兰与其联系的通话录音,彭秀兰说:“就只那么一点钱”,李明锋说“我200万元本金还给你,本金是15年的,还是?”,彭秀兰说“9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偿还的20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本息混同?本案中,李明锋与彭秀兰通话录音与2017年1月27日汇款凭证中备注的“本金已清,还利息”相互印证。且当时彭秀兰在电话中显示的是认可和接受,在庭审中彭秀兰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李明锋的证据。故该院认为200万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彭秀兰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5%,未违反借款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亦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200万元已偿还,借款利息1166664元,扣除已偿还的48万元,下欠借款利息686664元,应由华都公司偿还。华都公司按法律规定的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法的答辩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彭秀兰诉请 -7- 华都公司股东李明锋、李晓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秀兰借款利息686664元;二、驳回彭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彭秀兰负担3400元,由华都公司负担4250元。 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涉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借贷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一年结息一次,到期本息结清。结息或还本付息时,彭秀兰必须出示身份证和此协议书,二者齐备才能作为结算凭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认定华都公司所还的20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是否于法有据;彭秀兰的上诉请求,是否依法应予支持。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彭秀兰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款 -8- 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5%,未违反借款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息一年结息一次,到期本息结清。表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先息后本原则。而本案中,2015年9月21日,华都公司员工柯盼文汇款200万元给彭秀兰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合同约定华都公司理应结清本息,并一次性支付彭秀兰本息316.712329万元,而华都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在双方并未对所还金额及结算方式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华都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与彭秀兰进行结算。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华都公司并未与彭秀兰就借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和协商。2017年1月27日,李明锋汇款20万元至彭秀兰账户,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中交易对手信息栏备注“本金已清,还利息”,系汇款方李明锋单方行为,对彭秀兰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按借款人华都公司所言,其与彭秀兰约定变更了结算方式为“先本后息”,那么,其应在汇给彭秀兰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中就应载明“偿还本金”字样。如华都公司所言事实成立,那么,2019年1月18日事隔四年,李明锋与彭秀兰通话中就不会刻意强调第一次所还的2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李明锋与彭秀兰通话录音中关于还款和结算事项,含糊不清,并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华都公司所称第一次 -9- 所付的2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依双方协议约定,结息或还本付息时,彭秀兰必须出示身份证和此协议书,二者齐备才能作为结算凭据。由此可见,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一审在华都公司未提交其他确凿证据印证,彭秀兰认可华都公司第一次所付的2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而以华都公司单方面所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与客观实际及双方协议约定不相符合。据此,华都公司所还的200万元不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彭秀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依双方约定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当事人的诉请,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核算如下: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116.712329万元(200万元×25%×852天÷365=116.712329万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华都公司还利息116.712329万元,还本金83.287671万元,欠本金116.712329万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24.276804万元(116.71233万元×15.4%×493天÷365天=24.276804万元)。2017年1月27日华都公司还20万元,故此期间欠利息4.276804万元。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12.704697万元(116.71233万元×15.4%×258天÷365天=12.704697万元)。2017年10月13日华都公司还10万元,故此期间欠利息2.704697万元。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6.05689万元(116.71233万元×15.4%×123天÷365天=6.05689万元)。2018年2月14日华都公司还5万元,故此期间欠利息1.05689万 -10- 元。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1.663255万元(116.71233万元×15.4%×643天÷365天=31.663255万元)。2015年11月20日华都公司还3万元,故此期间欠利息28.663255万元。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3.10231万元(116.71233万元×15.4%×63天÷365天=3.10231万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共欠利息36.7016万元(4.276804万元+2.70469万元+1.05689万元+28.663255万元+3.10231万元=36.7016万元)。2020年1月23日,华都公司还10万元,故截至2020年1月23日,华都公司欠本金116.71233万元,欠利息26.7016万元。后期利息以欠本金数116.71233万元为基数,按年15.4%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彭秀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秀兰借款116.71233万元及利息26.7016万元。后期利息以欠本金数116.71233万元为基数,按年15.4%计算,自2021年1月24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三、驳回彭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1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湖北华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国文审判员宋光亮审判员张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官 清 书 记 员 吴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