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晓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邓州市。
原告:邹晓亭,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邓州市。
被告:刘付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邓州市。
被告:付冬梅,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邹晓明、邹晓亭与被告刘付红、付冬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明、邹晓亭,被告刘付红、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晓明、邹晓亭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方因建房急需资金,2018年1月16日二被告借原告邹晓亭现金10万元,之后借原告邹晓明现金20万元。2019年6月6日被告付冬梅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再借给10万元共40万,付冬梅愿将其位于邓州市房屋,抵偿给二原告。后因故房屋抵还未成,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方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付红辩称:借款属实,其向二被告各借15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用于建房使用,其和付冬梅已经离婚,其个人愿意偿还。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付冬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其听被告刘付红所说,其中借邹晓明20万元,借邹晓亭10万元。承诺书是其给二原告出具,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邹晓亭、邹晓明系兄弟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刘付红系姑舅表兄弟关系。2018年间,被告刘付红因建房急需资金,于2018年1月16日借原告邹晓亭10万元,于同年7月26日借原告邹晓明现金20万元。2019年6月6日二原告向被告付冬梅追要借款时,被告付冬梅给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原借邹晓明现金20万元,邹晓亭现金20万元,现因无偿还能力,本人愿将位于邓州市房屋作价40万元,抵偿给邹晓明、邹晓亭所有,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诉讼中,二原告称二被告本借其二人30万元,被告付冬梅想再向原告邹晓亭借款10万,共40万元,自愿把被告位于邓州市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被告刘付红与被告付冬梅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13日二被告在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晓亭、邹晓明持被告付冬梅所出具的承诺书,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被告刘付红认可借二原告总款为30万元,但认为是向二原告各借15万元,原告邹晓亭认可向其借款10万元,向邹晓明借款20万元,二原告间并未产生争议,应以二原告请求为准。二被告借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付冬梅给二原告出具有承诺书,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从起诉之日二被告应承担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付红、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晓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3月8日起计至此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付红、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晓亭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3月8日起计至此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付红、付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