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22号,注册号370524228005886。
法定代表人:王中良,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43379111E。负责人:巴树青,该公司东营分所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遵义,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现住,系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原股东。
被告:张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吉公司)诉被告王立杰、张拥军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遵义、李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杰、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民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杰向原告立即支付认缴出资款9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拥军在受让王立杰股份100%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提出放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刘泽宏提出的对原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为破产管理人。2016年12月13日,法院依法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管理、清算债务人财产。在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发现原告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王中良认缴出资2600万元,被告王中峰认缴出资1500万元,被告王立杰认缴出资900万元。后来,王中良将其股权38.46%比例转让给股东张拥军,将其股权61.54%比例转给王茂亭;被告王中峰、王立杰分别将其各自股权100%比例分别转给张拥军。但是管理人深入调查后发现,发起人股东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虚假出资,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原告举证 原告民吉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一份,证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东营分所被指定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证据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记录一份、公司章程一份、出资人名册两份、验资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济南友谊会计师事务所证明一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证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户籍档案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始股东为王中良、王中峰、王立杰,王中良出资2600万元,王中峰出资1500万元,王立杰出资900万元。山东济南友谊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该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证明该公司设立时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没有收到三股东实际出资,故三位原始股东在注册公司时出资是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1月11日王立杰将其全部股权900万元转让给张拥军,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杰、张拥军未提交证据、未答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刘泽宏提出的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同时指定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管理、清算债务人财产。
在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查明:民吉公司系由山东桁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2008年7月10日变更登记而来,而山东桁瑞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亦是由山东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2005年1月4日变更登记而来,山东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王中良认缴出资2600万元,持股比例为52%;被告王中峰认缴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被告王立杰认缴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为18%。
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民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中良变更为张拥军,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王中良持股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张拥军持有股权1000万元,持股占比20%;王茂亭持股1500万元,占比30%;王中峰持股1500万元、王立杰持股900万元、比例不变。
2010年1月13日股权变更登记为:王中良持股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张拥军持有股权3400万元,持股占比68%;王茂亭持股1500万元,占比30%;
2011年4月14日股权变更登记为:张拥军持有股权3400万元,持股占比68%;王茂亭持股1600万元,占比32%;
2013年5月7日,民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拥军变更为王中良,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1月11日,王立杰将其在民吉公司享有的18%股权900万元以9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张拥军,并在工商部门备案。
山东济南友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7月23日出具证明,山东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民吉公司系其变更登记而来)设立时的济友会验字(2003)第287号验资报告是虚假的,非该所出具,报告后公章非该所加盖,注册会计师签名非该所在职注册会计师签字。
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营业部2020年8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山东纳士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民吉公司系其变更登记而来)设立时开户行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没有收到该三股东实际出资。综上,三位股东王中良、王中峰、王立杰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虚假出资。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杰作为原告民吉公司的发起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予以补缴,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司高管、董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王立杰是股东,在该公司注册出资中认缴出资900万元,现有证据证实其并未实际出资,所谓验资审计报告是虚假的。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济南友谊会计师事务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证明证实并未实际出资,验资报告为虚假,被告王立杰作为原告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股东应当缴纳出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立杰应当补缴出资9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拥军在2008年12月26日成为民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运营该公司,其在2010年1月11日受让王立杰900万股权,设立公司的验资报告虚假,公司账户并未实际收到股东出资,其应当知道该项出资并未履行。故被告张拥军对王立杰应补缴出资90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被告王立杰、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认缴出资款900万元;
二、对于上述第一判项的内容,被告张拥军在受让股权9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王立杰、张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全额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立田
审 判 员 董俊俊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单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