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川港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桃子林居委会南北路2栋2单元5号。

负责人:石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鸿发铁链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学堂村。

法定代表人:朱林国,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川港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港燃气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鸿发铁链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鸿发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港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港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天然气款110326.29元及利息损失7998.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并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工业用气)》(合同编号:×××03),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天然气,被告鸿发公司却未按约及时付款。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被告隆昌鸿发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川港燃气公司天然气款110326.29元”。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被告隆昌鸿发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川港燃气公司天然气款110326.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隆昌鸿发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川港燃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四川川港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负责人信息;

3.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在原告会议室签订《供用气合同(工业用气)》(合同编号:×××03)的原件18页,拟证明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管辖区域;

4.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的《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确认了欠付天然气款项;

5.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的《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0326.29元,且加盖鲜章确认,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主张;

6.(2019)川0304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进行了起诉,原告未交诉讼费,法院作出了撤诉处理,原告曾主张过权利,生效证明也证明了该案已经生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隆昌鸿发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定,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隆昌鸿发公司未到庭答辩和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工业用气)》(合同编号:×××03),约定:原告川港燃气公司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方供应天然气;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00:01时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24:00时止;按隆昌物价部门核定的天然气价格,本合同天然气价格(以下价格均含13%的增值税)为:天然气总量80%的天然气价格按2.68元/立方米(不含管输费),另天然气总量20%需含管输费,价格按2.741元/立方米;本合同约定以月为一个结算期,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隆昌鸿发公司应依据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日均气量,每次先向原告川港燃气公司预付30日的气款,预付金额为5万元;原告川港燃气公司在一个预付款结束前的五日,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知被告隆昌鸿发公司预付下期气款,被告隆昌鸿发公司应在上一个预付款期结束3日前预付下期气款(原预付款有结余的应补齐一个预付款期气款)等条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016年1月9日,被告隆昌鸿发公司在原告川港燃气公司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川港燃气公司110326.29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川港燃气公司再次向被告隆昌鸿发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隆昌鸿发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原告川港燃气公司110326.29元。上述征询函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川港燃气公司曾向本院起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川港燃气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预交的诉讼费用判决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川港燃气公司与被告隆昌鸿发公司之间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隆昌鸿发公司购买原告川港燃气公司的天然气,原告按约供气,被告使用后

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10326.29元,且至今未支付,原告川港燃气公司请求被告给付天然气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川港燃气公司要求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征询函上明确载明并非催款结算,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原告主张曾通过电话等方式催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鸿发铁链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港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天然气款110326.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0月28日起,以11032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67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鸿发铁链制品有限公司全额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川港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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