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中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233128928。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送达地址)。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淮北农商银行)诉被告常凤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军、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淮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凤龙偿还淮北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7000元、利息1498.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常凤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20年5月18日,淮北农商银行与常凤龙进行个人贷款面谈,常凤龙在借款人及承诺人处签名确认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常凤龙(甲方)通过电子银行与淮北农商银行签订《“金农信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手机银行登录,须验证甲方的账号、密码或者指纹等信息,甲方通过个人网上银行专业版登录,须验证甲方的账号、密码或电子证书等信息,甲方使用上述信息进行的操作和交易,验证通过的,均为甲方本人办理的操作和交易,乙方认为必要时,会通过视频或电话核对甲方的身份;甲方应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发放/归还贷款的账户;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乙方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等;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授信额度17000元;授信期限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8日;利率较为固定利率,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84个基点,年利率7.6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还款方式利随本清等;

二、淮北农商银行通过手机银行于2020年5月18日向常凤龙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7.69%;于2020年5月20日向常凤龙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000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7.69%;

三、截至2021年6月20日,常凤龙尚欠淮北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7000元、利息1498.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凤龙与淮北农商银行签订的《“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淮北农商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常凤龙指定账户提供了贷款,常凤龙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常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1498.54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常凤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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