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何建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执行人:张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杨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执行人:葛元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关于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83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限何建设、张秀珍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按本金280000元、月利率11%计算;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本金270700元、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执行利息时扣除已经偿还1000元。杨志红、葛元福对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做了如下工作:
一、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缴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5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何建设名下存款(中国银行1454.72元、河南孟州农商行1894元)已冻结。因数额较小申请执行人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暂不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到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四、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到孟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的房产情况。未发现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备案信息。
五、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对申请执行人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480397.39元、案件受理费268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何建设、张秀珍、杨志红、葛元福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