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宇,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汤文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焦宾与被告吴传伟、汤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伟、汤文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承包到贵阳恒大城小区车库的维护修建工程后,叫原告与他合伙。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在此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0年5月9日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5万元的事实。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传伟、汤文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焦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3.欠条,拟证明被告总共欠原告471000元,其中有5万元借款的事实;

4.银行流水,拟证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电子汇出的方式给吴传伟汇款5万元的事实;

5.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471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传伟、汤文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原告焦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传伟转款5万元。2020年5月9日,被告吴传伟向原告焦宾出具《欠条》,载明:“欠焦宾471000.00元(肆拾柒万壹仟元正),在羚农公司付商对给焦宾。其中,借焦宾5万,江津。交税羚农6.2万元,开发票费用1.8万元,总计471000.00元”。诉讼中,被告吴传伟在与原告焦宾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欠条》载明的47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传伟与被告汤文群(曾用名汤文琼)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焦宾出借5万元给被告吴传伟,并提供了《欠条》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传伟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传伟偿还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传伟与被告汤文群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焦宾请求被告汤文群对被告吴传伟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传伟、汤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宾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吴传伟、汤文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先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玥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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