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钦皞(曾用名:王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捕前住广西合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起诉书文号
北银检刑诉〔2021〕210号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指控事实
2021年3月,被告人王钦皞在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向海大道旁的海达加油站宿舍内玩时,打探清楚该加油站发工资的大概时间后,于同年3月下旬至4月7日间,多次在
该加油站宿舍楼用卡片插入打开405室房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钟秀丽的现金共16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王钦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钦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钦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钦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钦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钦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钦皞退赔被害人钟秀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