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罗兰之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住所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佛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337288070H。 负责人:李仁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生。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合同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350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在贵州省公安厅开会期间将原告所有的贵D×××××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启动车辆发现无法启动后请专业人士查看后发现仪表盘线路短路,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拨打了保险公司救援电话,救援公司将车辆拖送了贵州福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该情况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未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车辆受损情况属于动物啃咬,该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3张,2号证行驶证,3号证保险单,4号证维修清单、发票,5号证保险条款,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照职权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工作人员张科文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贵州健恒救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向贵州健恒救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照片四张,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原告发现其停放在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的贵D×××××号比亚迪轿车无法启动,经过查看发现驾驶室仪表板线路断了,遂拨打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业务人员张科文电话进行报案,因事故地点不在江口县内,原告又拨打了中国人寿财保95××9电话进行了报案。中国人寿财保告知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未予受理,也未派员到现场查明事故原因,但联系救援公司将车辆拖送至贵州福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035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贵D×××××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江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59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还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的贵D×××××号比亚迪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贵D×××××号比亚迪轿车所受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关于贵D×××××号比亚迪轿车所受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发现车辆受损后已履行了报案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前往车辆受损现场勘查并查明受损原因,但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经凭原告不确定性的陈述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未派员到现场勘查原因和定损,致使本案涉案车辆受损原因至今无法确定,被告据此抗辩称涉案车辆受损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受损原因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虽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但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足够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仅是将该条款作为附件与保单一并交与原告,在此情况下,该条款第六条变向免除或降低了被告的责任,剥夺了原告的获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该条变向缩减理赔范围、免除被告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原告,被告以该条款第六条约定来界定原告车辆受损不属于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况下,仅以一猜测的受损原因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为由抗辩不承担理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贵D×××××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后,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受损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委托的救援公司将车辆拖运至车辆维修公司,被告对涉案车辆受损进行维修的情况是知情的,现原告因维修涉案车辆产生修理费2035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兰车辆维修损失费2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建敏 人民陪审员  梅江文 人民陪审员  杨 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姚俊芳 书记员申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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