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臧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芹,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琪,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豪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臧书文与被告刘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豪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臧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刘豪威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豪威承担。事实和理由:臧书文与刘豪威系同学关系,刘豪威由于经营车辆抵押缺少资金,从2020年10月15日开始,多次向臧书文借款,共计借款46,500元。在2020年11月24日还了1000元,2021年1月7日还了5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臧书文多次催要,刘豪威一直拒接电话。

被告辩称

刘豪威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7日,臧书文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借款给刘豪威,共计46,500元。刘豪威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借款1500元,尚欠臧书文借款45000元,经臧书文多次催要,刘豪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豪威尚欠原告臧书文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书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臧书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豪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书文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臧书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豪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盛海玲 人民陪审员  郝贵锋 人民陪审员  赵立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田效坤 书 记 员  高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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