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维兰,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 证号码:210504197007260846,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 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永丰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 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该公司人事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维兰诉被告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与被告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维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1995年3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5年3月至1998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92年2月,原告被本溪市橡胶化工厂招录为合同制工人,试用期6个月。1992年8月,原告被录用为本溪市橡胶化工厂合同制工人。1995年3月,本溪市橡胶化工厂进行改制,后更名为本溪化工集团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化工集团将原告从本溪市橡胶化工厂调入本溪市郑家化工厂,1997年8月21日本溪市郑家化工厂改制后成立了本溪市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仍然在改制后的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2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原告年满50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5年3月至199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退休工资收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原告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2、《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5、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2年2月,原告被本溪市橡胶化工厂招录为合同制工人,试用期6个月。1992年8月,原告被录用为本溪市橡胶化工厂合同制工人。并于1994年1月1日与本溪市橡胶化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后本溪市化工集团(系本溪市橡胶化工厂、本溪市郑家化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将陈维兰调入本溪市郑家化工厂工作,后本溪市郑家化工厂转制为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7日,陈维兰与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合同。现陈维兰达到退休年龄,因1995年3月至1998年8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陈维兰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1995年3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5年3月至1998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陈维兰于1992年2月被本溪市橡胶化工厂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又工作调动到本溪市郑家化工厂,郑家化工厂转制为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95年3月-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一节,因社会保险问题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陈维兰与被告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3月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洪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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