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 被告:毛一涵,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明与被告毛一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明、被告毛一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983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和被告认识,原告和被告一直是朋友关系,虽然有一段时间原告有意和被告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但是一直未得到被告和被告家人的认可,原告和被告不了了之。被告在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1月份之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称借款原因为偿还信用卡、花呗、借呗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合计金额2,983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工作收入为由迟迟不还,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到爱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毛一涵辩称,其在与原告认识期间,从来没有向他借过钱,都是原告主动给的,对借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只是跟原告陈述过其有欠款,但是从来没让原告替其还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左右,王喜明与毛一涵相识,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王喜明欲与毛一涵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在此期间,王喜明多次向毛一涵发送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具体金额及时间如下:1.2020年12月18日17点46分微信转账999元;2.2020年12月23日微信红包166.66元;3.2020年12月19日微信红包66.66元;4.2020年12月31日微信红包20.21元,连续五笔合计101.05元;5.2021年1月2日微信红包66.66元;6.2021年1月7日微信转账1,000元;7.2021年1月13日微信红包66.66元;8.2021年1月30日微信转账500元,以上金额合计2,966.69元。2021年2月9日,毛一涵与王喜明明确双方不能发展成为恋爱关系,王喜明通过微信方式催促毛一涵还钱,但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能确认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喜明提供了多笔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证实其向毛一涵转款,本院对王喜明向毛一涵共计转款2,966.6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王喜明向毛一涵给付的多笔款项中,除2021年1月7日微信转账1,000元及2021年1月30日微信转账500元两笔款项外,其余金额均不符合常规借款金额,其中999元、166.66元、66.66元等数字谐音特征具有祝福寓意,2020年12月31日晚发送的连续五笔微信红包20.21元,亦符合节日祝福的特征,王喜明未能进一步提供上述特定金额转款系借款的证据,该特定金额转款应认定为赠与,因此王喜明向毛一涵转款的金额中应扣除该特定金额合计1,466.69元,余款1,500元无特定含义,应认定为欠款,毛一涵应予以偿还。 综上,王喜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毛一涵给付原告王喜明欠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毛一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