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罗汉山西侧沙河路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9789983R。

法定代表人:杨超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琪,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与念,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路1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296007813。

法定代表人:赵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义征,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黄义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琪、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98127.7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损失为19537.6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因华润中心围挡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贷款合计为165587.7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截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仅支付货款67460元,尚欠货款98127.7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2015年2月,华润公司将华润中心围挡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书》,约定承包人承包的华润中心围挡工程的工程款属于按图纸和技术要求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价差、包管理费、包直接费、包间接费、包利润、包税金以及报价时与实际施工时的差异所产生的风险、施工、竣工验收及资料提供所需的一切费用。因此,华润中心围挡工程所需要的围挡属于华润公司发包的围挡工程的一部分,由承包人购买、安装,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中,由承包人承担。施工期间,华润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17年7月,华润公司与承包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华润公司亦按照结算支付了工程款,质保期届满,华润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将质保金退还给了承包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并且工程所需的围挡由承包人负责购买,华润公司不需要购买围挡。华润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围挡,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华润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华润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义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向华润中心围挡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黄义征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原告洽谈业务、结算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4月18日,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67460元,尚欠货款98127.75元。原告的业务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黄义征催要欠付的货款98127.75元,但被告黄义征一直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华润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合同书》,华润公司将桂林华润中心围挡工程发包给新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署结算书。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向被告黄义征了解案件情况,黄义征确认了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也认可原告的业务员一直在向其追索欠付的货款98127.75元,但认为不应当由其一个人承担付款责任。黄义征主张是新科公司委派其在工地负责,但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义征以华润中心围挡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双方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98127.75元货款未支付。虽然桂林华润中心围挡工程系由华润公司发包给新科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义征是代表新科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亦无证据证明华润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黄义征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127.75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买卖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黄义征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应为20061.75元(98127.75元×4.75%÷365天×1571天),原告主张19537.64元,本院照准。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义征向原告桂林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8127.75元;

二、被告黄义征赔偿原告桂林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9537.64元(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此后损失以欠付货款9812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20年8月19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桂林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义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 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红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