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安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泽县泽民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董新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斌,山西骁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威,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

被告:曹利涛,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安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农商行”)与被告曹利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斌、被告曹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泽农商行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曹利涛归还原告安泽农商行借款本金85517.42元并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利息65375.92元,共计150893.34元;二、判令被告曹利涛支付原告安泽农商行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三、要求被告曹利涛承担借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四、判令被告曹利涛承担原告安泽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利涛对原告安泽农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曹利涛与原告安泽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利涛从原告安泽农商行处借款90000元,借款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并约定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方式、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曹利涛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原告安泽农商行根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安泽农商行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影像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泽农商行与被告曹利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利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安泽农商行要求被告曹利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曹利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安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517.42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65375.92元,共计150893.34元,并按月利率10.35‰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本金85517.42元计算);

二、被告曹利涛承担逾期借款违约金(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74元,均由被告曹利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晓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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