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新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张敬林,邯郸市肥乡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新朝诉被告李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新朝诉称,原、被告互相认识,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后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跟原告见面,也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强峰在2017年12月28日借原告韩新朝1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强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2月28日,被告李强峰借原告韩新朝现金175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据,借据载明:“证明今借到韩新朝现金壹万柒仟伍佰零拾零元,小写17500元。借款人:李强峰,2017年12月28日”。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强峰借原告韩新朝现金17500元,后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借款1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朝借款16500元。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李强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