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良,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麦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现军因与被上诉人杨麦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现军上诉请求:一、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指认交接转租的地块(约400余亩)和树木。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是2018年3月3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60000元,于2018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转租协议签订后,原件由被上诉人杨麦贵保存,上诉人只保存的一个转租协议复印件。之后被上诉人未按“转租协议”第一条约定“杨麦贵将承包的土地合同复印件和个户收款名单、土地亩花名册一并交于杨现军,并指认地块和树木”,履行交接责任和义务。2018年3月23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告诉的区域(被上诉人未按转租协议规定去指认)去耕种,在被上诉人指定耕种49亩地时,受到案外人宋红亮的干扰阻拦(宋红亮系原土地承包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没有协助上诉人追回案外人宋红亮所侵害的土地,迫使上诉人从此走上多年诉讼,几年间一直为追回土地诉讼,直到2020年3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申331号民事裁定才结束了上诉人与案外人宋红亮的土地之争。2018年12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716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现军在与杨麦贵签订的《转租协议》所确定的土地上耕作经营,宋红亮不得侵害阻拦。”案外人宋红亮虽停止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租协议的土地侵害、阻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土地合同、花名册等交接和土地指认,也就是没有履行双方《转租协议》的第一条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不配合,上诉人无奈,不能让损失继续扩大,通过各种渠道追找回土地180亩左右,于2020年开始耕种,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二、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原审判决仅以2018年7月18日上诉人起诉时的诉状中称:“在2018年3月23日原告按被告杨麦贵的指定去耕种49亩,……原告承包的土地400余亩全部被侵占……”。所认的事实,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所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指认交接转租的地块(约400余亩)和树木。《转让协议》第一条“杨麦贵将承包的土地合同复印件和个户收款名单,土地花名册一并交于杨现军,并指认地块和树木”。这是本案的本质,这是诉讼请求的核心,原审法院对土地合同复印件和个户收款名单、土地花名册一并交于杨现军,是否交给上诉人杨现军,原审法院只字未提,仅以上诉人原诉状:原告承包的土地400余亩全部被侵占定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查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办理过按转租协议第一条交接这是本案的重点,有没有交接事实这是本案的实质,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交接的任何证据手续,因为从未按《转租协议》第一条交接过,上诉人“原告承包的土地400余亩全部被侵占”的原诉称,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已对合同等材料交接和土地指认,被上诉人是拿不出任何交接手续的,因为没有交接指认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三、本案对《转租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既未提供交接指认过程,也未交接指认行为,还未提供交接指认必要的手续,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另案的一句话,就认定交接指认履行了《转租协议》第一条约定实属错误,判决太不严谨,判决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四、上诉人当时与被上诉人签订转租协议时,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大概约400亩左右,并不是被上诉人带领上诉人去指认过400余亩土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接手续,指认地块及树木,为此,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麦贵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现军的上诉无理,请求中院判决驳回杨现军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指认交接转租的地块(约400余亩)和树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现军与被告杨麦贵均系涉县村民。2014年7月3日,被告杨麦贵(作为承包方)与涉县神头乡所辖的流四河村民委员会、申家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二村委会将在驼岭的约四百亩近闲置、荒废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杨麦贵,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2014年8月17日被告杨麦贵(作为承包方)与涉县神头乡所辖的雪寺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约定雪寺村委会将在驼岭的约一百亩近闲置、荒废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杨麦贵,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被告杨麦贵在经营上述土地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不能再继续经营,2018年3月8日,被告杨麦贵(作为出租人)与原告杨现军(作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转租协议》,约定被告杨麦贵将上述土地租赁给原告杨现军,具体内容为:一、杨麦贵将承包的土地合同复印件和个户收款名单、土地亩花名册一并交于杨现军,并指认地块和树林;二、杨现军付杨麦贵前期投资土地承包费、拖拉机、旋耕机、还田机、铁大门1个,共计20万元;三、第一年正月十五前先交六万元整,秋后再付五万元(包括承包费一年壹万元整),协议周年日交第二年柒万元(包括土地承包费壹万元),余款肆万元和当年的承包费到2020年正月十五前交清,如违约前款不退,并终止合同;四、一切经营权归杨现军所有,杨麦贵不予干涉,所有收入归杨现军所有,所有违约后果自负;五、到2020年交清款后由复印件换回原件,正式由杨现军履行合同条件,期间如有违法由杨现军自负。另查明,在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因该租赁的土地纠纷曾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号为(2018)冀0426民初988号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2018年3月23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去耕种土地时,……”在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和宋红亮也因该租赁的土地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号为(2018)冀0426民初1847号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18年3月23日原告按被告杨麦贵的指定去耕地49亩,……,原告承包的土地400余亩全部被侵占,……”2021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转租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麦贵与涉县神头乡所辖的流四河、申家庄、雪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故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合同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杨麦贵与原告杨现军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转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实,在现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8)冀0426民初988号和(2018)冀0426民初1847号两个案件中,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其已按被告的指定耕种土地,其承包的土地400余亩全部被侵占等自认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该转租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指认并交接转租的地块和树木,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杨现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现军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证明2019年9月26日杨现军生病,杨现军将本案涉及的土地转包给了本人,本人有转包协议,协议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20000元,现金给付,已经给付40000元,给付款项不写收条。杨现军通知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大约耕种了180亩地。

杨麦贵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杨现军提交土地勘测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本人愿对于本案涉及的土地进行勘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杨现军诉称:原告杨现军与被告杨麦贵于2018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租赁协议,期限27年。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麦贵交纳了60000元耕种费,在2018年3月23日原告按被告杨麦贵的指定去耕地49亩,结果被告宋红亮带多人阻拦无法耕种停了下来。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将被告杨麦贵诉诸法院,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判决已生效,但二被告串通一气,被告宋红亮侵犯原告权利,致转租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承包的土地400余亩全部被侵占。原告多次找被告宋红亮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被告宋红亮称与被告杨麦贵之间有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红亮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21700元;二、判决被告杨麦贵赔偿原告不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三、判决被告杨麦贵履行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转租协议第二项:拖拉机、旋耕机、还田机、铁大门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现军转包杨麦贵的400余亩土地杨麦贵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杨现军。本院认为,二审查明,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杨现军诉称,原告杨现军与被告杨麦贵于2018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租赁协议,期限27年。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麦贵交纳了60000元耕种费,在2018年3月23日原告按被告杨麦贵的指定去耕地49亩,结果被告宋红亮带多人阻拦无法耕种停了下来。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将被告杨麦贵诉诸法院,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判决已生效,但二被告串通一气,被告宋红亮侵犯原告权利,致转租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承包的土地400余亩全部被侵占。在上述查明的事实中,杨现军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400余亩全部被侵占,根据杨现军的陈述能够证明杨麦贵实际已经将协议中承包的400余亩交付给了杨现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麦贵的起诉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杨现军申请对于争议的土地进行勘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现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现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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