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波,广东良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文义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文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上诉人无须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是借款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系借款,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10万元转账记录,并没载明系借款,而实际上,双方(上诉人是做装修工程的,被上诉人有工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借条、借款合同、收条等能证明系民间借贷的任何其他证据。最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收款方及付款方账户的详细信息,包括收款人姓名,付款人姓名均没有列明。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10万元转账系借款,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诉人亦提出了抗辩的前提下,就认定该笔10万元系借款,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4日的借条与转账凭证具有关联性,进而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认定依据不足。首先,转账发生在2012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没有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且距2016年8月已有近四年时间之久。其次,转账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上的金额为14.8万元,两者之间相差4.8万元,这两笔款项显然不是同一笔款。最后,借条上显示为现金支付,而10万元系4年前通过转账支付,这两种支付方式显然存在巨大差异,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绝不可能把这两种支付方式混为一谈。通过以上分析,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业务款,与2016年8月14日借条中显示的通过现金支付的14.8万元,显然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两者不具有相关性。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14.8万元现金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偏袒性认定和判决,显然有失公允。

3、一审法院认定短信聊天记录与涉案借款有关联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借条上显示的最后还款期为2017年1月底,而短信仅为2018年2月l5日一条记录,两者相距1年多时间。其次,上诉人除了短信回复“失信于你,等过完年再处理”之内容外,双方任何一方均没有提及涉案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等任何与借款有关联性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失信于你”,就推断上诉人就涉案借款的归还时间有承诺,一审法院竟如此武断,不知其推断的依据、逻辑何在。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树波辩称,上诉人不能否定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7日转账给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否定2016年8月14日所写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明确确认2012年11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120元(利息以148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利息为2812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6年8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原告148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8月至12月每月还款1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17年1月底前还款25840元。之后,被告还款8000元。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继续向被告催促还款,并将账号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被告使用的手机号为139××××6801),被告2018年2月15日短信“李总,祝您及家人新年快乐!我这边没有搞定,他们答应付的款一分也没到,所以失信与你,马上过年了等过完年再处理吧!对不住了!”。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2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转账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银行流水、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转账支付凭证、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将2016年8月14日结欠的利息48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分计)计入借款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00000元,对原告将利息48000元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偿还原告的借款的数额情况下,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权益,一审法院对原告自认还款8000元,予以确认,该款用以扣减所欠原告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2016年8月14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2月1日按年6%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7年1月底,根据以上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起算3年,在此期间,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信息内容及被告的回复内容来看,被告回复信息“失信与你”的内容上看,可推断出被告在回信息之前,是与原告有联系过,并答应过还款的内容,被告因无追回款项,才未能还款而表示歉意。由此可见,原告在2018年1月至2月期间有通过电话和信息向原告追讨还款主张权利的,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为此,原告在2020年4月30日起诉,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文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树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14日前利息为40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蔡文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权力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以及手机短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出借10万元,后因上诉人未能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又由上诉人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借条确认欠被上诉人148000元借款。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还款计划,上诉人的最后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底,则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2月1日起算,期限为三年。又因被上诉人曾在2018年初通过短信的方式向上诉人追讨借款,故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未超过三年的法定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蔡文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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