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由谢国琼变更为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城大道1883号附16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61636279R。

负责人:谢国琼(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谭某某、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容(系二被告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暨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张权、谭某某、谭某甲、陈某、陈雪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谢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树、被告张权、被告谭某某、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容、被告陈某、陈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货款8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谭勇与刘容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子谭某甲,女谭某某。后谭勇与刘容离婚,2015年1月22日,谭勇与陈雪梅登记结婚,生育女陈某。谭勇于2021年2月死亡,死亡前,因经营需要欠原告货款853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本被告未继承谭勇的遗产并放弃继承谭勇的遗产,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甲辩称,本被告未继承谭勇的遗产并放弃继承谭勇的遗产,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本被告未继承谭勇的遗产并放弃继承谭勇的遗产,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雪梅辩称,本被告未继承谭勇的遗产并放弃继承谭勇的遗产,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权辩称,本被告未继承谭勇的遗产并放弃继承谭勇的遗产,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勇与刘容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子谭某甲,女谭某某。后谭勇与刘容离婚,2015年1月22日,谭勇与陈雪梅登记结婚,生育女陈某。张权系谭勇之母。谭勇于2021年2月死亡,死亡前,因经营欠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货款85300元。张权、谭某某、谭某甲、陈某、陈雪梅未继承谭勇的遗产,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谭勇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营业执照、结婚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继承人债务清偿,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构成为,死者谭勇(被继承人)死亡前欠有债务,其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责任。从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举示的证据看,无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证据,且作为继承人的被告张权、谭某某、谭某甲、陈某、陈雪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据此,被告张权、谭某某、谭某甲、陈某、陈雪梅依法不应承担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丰都县国成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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