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江,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16380396Y,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122号产业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申健,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忆因与被上诉人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忆上诉请求:1.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方为自然人,被上诉人一方属于法人,符合劳动关系关于主体的要求;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上诉人统一着装,实行严格的上下班考勤制度与奖惩制度,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范围是固定的,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亦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全部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52.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配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美团外卖”系列产品的配送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乙方负责在双方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配送服务,甲方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配送服务费,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骑手劳务雇佣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合同的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原告需自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统一的工作服装等按被告要求按时按量完成派送任务。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无需考勤但需保证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工作地点并履行工作。被告根据原告完成派送订单的具体数量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同时,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6月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麒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即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骑手劳务雇佣合同》,且从劳动地点来看,原告李忆工作时需要自行携带送餐交通工具,通过手机软件平台进行接单、取单、送单,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且对于送餐工作的安排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其与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从劳动过程来看,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李忆等骑手并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要求,仅是通过网络平台关注李忆的工作成果作为发放工资报酬的依据,并不关注其工作过程。从工资给付方式来看,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单支付提成给李忆,以件计酬,与李忆的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没有底薪、多送多得的报酬给付方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李忆与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新用工形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其他特征,原告李忆与被告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新业态下用工方式变化引起的纠纷。新兴态下发展起来的网约配送员,确有别于传统劳务关系下的雇员,网络服务平台对派单及有单天数、完成配送单量及基于客户满意度点评而发生的奖惩考核等具有支配地位,甚至具有一些管理的特征。 但是,上诉人李忆与被上诉人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骑手劳务雇佣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鉴于工作性质,乙方(李忆)无需考勤但需保证在甲方(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工作地点并履行工作”“甲方根据乙方完成派送订单的具体数量支付乙方劳务费用。”在实际履行中,还根据“骑手”实际有单天数及客户满意度等进行奖惩考核,并且,“骑手”需佩戴统一的电动车安全头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装、携带统一的外卖箱,这些配送装备均有统一的标识,费用由“骑手”负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系劳务关系,虽有奖惩考核,也是为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但不改变按派送单量取酬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李忆自主完成配送工作,实质上每一次配送服务完成,即向被上诉人玉溪红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付了一次工作成果,仅因双方按月结算,从而形成许多个劳务关系聚合在一起统一付费的结果。至于需配备有统一标识的配送装备的问题,双方在《骑手劳务雇佣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条件,上诉人李忆也以签名的方式予以认可,并且,是否统一着装亦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相区别的特征。因此,上诉人李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铭军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余 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