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米基提·那斯,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丝古·吾甫,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轩文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23983区。
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文德路新城壹号A区5号楼1-202号。
负责人:轩河新,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米基提·那斯与被告轩文力、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基提·那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丝古·吾甫,被告轩文力、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基提·那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4,167.5元及2020年6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875‰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226,500元,2017年1月25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付清,原收条日期付利息,后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轩文力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向第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供应的木方,因此我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工司辩称,被告轩文力属是我公司的材料员,因此被告轩文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货款226,50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初,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建树木方,2017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的材料员被告轩文力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米基提·那斯木方款226,500元,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在2017年4月30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原收条日期付利息”欠条一张。后欠款到期后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迟迟未付款,另查明被告轩文力系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的材料员,庭审中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认可被告轩文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欠原告米基提·那斯货款226,500元的事实,由被告轩文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向原告米基提·那斯支付货款2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约定涉案款项于2020年4月30之前付清,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米基提·那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米基提·那斯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1月14日算至2020年6月1日止,其中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875%计算,即28,648.37元(226,500元×4.875%/年÷365天×947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2020年6月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6832.85(226,500元×3.85%/年÷365天×286天),以上合计35,481.22元,2020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轩文力系被告新疆正方建设乌苏分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米基提·那斯要求被告轩文力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向原告米基提·那斯支付货款226,500元;
二、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向原告米基提·那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81.22元【(226,500元×4.875%/年÷365天×947天)+(226,500元×3.85%/年÷365天×286天)】;
三、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向原告米基提·那斯支付以226,500元未基础,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日至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米基提·那斯要求被告轩文力支付货款226,500元、利息及2020年6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米基提·那斯合计支付261,98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1元,由原告米基提·那斯负担86.03元,由被告新疆正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负担2,59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