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凯旋路554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和丰张化机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托洛盖镇。

法定代表人:陈玉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乐,男。

第三人: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715号楼E座3楼。

法定代表人:俞铮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喻华,女。

审理经过

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机电)与被告新疆和丰张化机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和丰张化机)、第三人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沃科技)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新疆和丰张化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乐、第三人苏州天沃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洋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持有的被告6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请求第三人对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履行协助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成立,第三人原系股东之一,持股比例65%。2020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在上海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持有被告6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12月29日,上海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对该交易事实加以确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但被告、第三人至今仍怠于履行该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和丰张化机承认原告太平洋机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因内部原因不能向和布克赛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信息的相关文件,故暂不能配合原告方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我方已知晓股权转让事宜,且已向和布克赛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股东变更登记相关程序,和布克赛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变更股东工商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为:1.《公司登记(备案)登记表》;2.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4.股权转让协议;5.全体股东到场;6.其他材料。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苏州天沃科技述称,事实认可,另一个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我方愿意协助转让股权,我方认为给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被告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和丰张化机及第三人苏州天沃科技均承认原告太平洋机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新疆和丰张化机有两个股东,分别为本案第三人苏州天沃科技(2014年12月4日由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与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天沃科技向原告太平洋机电转让其拥有的股权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太平洋机电已按约履行并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第三人苏州天沃科技关于股权转让的告知函后于2020年8月7日复函称无法发表意见,且至本案开庭时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未再答复,也未出资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视为苏新能源和丰有限公司同意转让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由此可知,被告新疆和丰张化机有义务办理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事宜,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事宜”的答辩理由不在法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太平洋机电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持有的被告6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对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和丰张化机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第三人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手续,第三人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新疆和丰张化机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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