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水星,出生于山西省汾西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山西省汾西县,住山西省太原市。2021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宏亮,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刘志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21)Z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水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水星及其辩护人闫宏亮、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武水星驾驶出租车在太原市××区交叉口附近,拉载酒后乘客杨某某行至迎泽大街文兴路口时,二人因行车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武水星将杨某某拽下车,二人发生扭打,杨某某将被告人武水星摔倒在地,被告人武水星将杨某某左手小拇指咬伤。后经鉴定,杨某某左手小指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武水星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水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水星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武水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武水星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武水星驾驶出租车在太原市××区交叉口附近,拉载酒后乘客被害人杨某某行驶至迎泽大街文兴路口时,二人因行车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武水星将被害人杨某某拽下车,二人发生扭打,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告人武水星摔倒在地,被告人武水星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小拇指咬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手小指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武水星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水星亲属代被告人武水星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视频、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水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水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水星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水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范丽仙 人民陪审员 郝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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