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齐某1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齐某1因与被申请人齐某2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3、齐某4、齐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齐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辽01民终115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齐某2一次性给付房产折价款350000元。理由:1、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立遗嘱人齐向阳先生系留日学者、高级工程师,熟练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重要文件的书写和记录活动,在其居住的家中一直配有电子计算机及打印机。2013年4月30日,立遗嘱人亲自使用电子计算机将遗嘱打印下来,并当着儿子及保姆的面,亲自签名并捺印。再审申请人现向贵院提交立遗嘱人生前使用电子计算机和打印机的照片4张,该照片与两位证人证明的老人亲自定立打印遗嘱并签字捺印的事实互相补强,足以证明《遗嘱》载明的内容系立遗嘱人齐向阳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全部财产交由齐某1继承是齐向阳先生的真实意愿。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无法律禁止立遗嘱人用电子计算机打印的方式定立遗嘱。《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效遗嘱的四种情形中并不包含“打印遗嘱”。案涉《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属于齐向阳先生先自行打印,而后确认无误后亲笔签名的遗嘱形式,该遗嘱确属有效的自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齐某2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未尽扶养义务和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形,原审法院并未考虑。4、原审判决违背社会基本公序良俗,社会示范效应极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遗嘱为打印形式遗嘱,遗嘱上仅有被继承人齐向阳一人签名,该遗嘱的形式要件与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均不相符。故原二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为证明涉案遗嘱有效的主张,本次申请再审新提交了被继承人齐向阳生前使用电脑照片四张以及(2018)辽0103民初1187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因自身主观原因未能在原审提交证据的,不应作为逾期举证理由成立的情形。故该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由谁继承的问题。因该诉争房屋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被继承人齐向阳与齐某2共同共有,因此,被继承人齐向阳享有该诉争房屋的1/2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可以作为其遗产分配继承。原二审法院结合齐某4、齐某5在涉案审理过程中均明示放弃继承和齐某3表示不参与纷争的意见,以及证人证言和齐某4的陈述等均能证实齐某1对被继承人齐向阳所尽赡养义务明显大于齐某2,故齐某1的继承份额应大于齐某2。鉴于双方对涉案房产价值认可的数额,酌定齐某1继承被继承人齐向阳享有35万元房产价值中80%的份额,齐某2为20%的份额,较为合理,并不违背社会基本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齐某1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齐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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