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有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立东(与卞洪亮系父子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审被告:王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有志因与被上诉人卞洪亮、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有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洪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立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靳有志上诉请求:上诉人靳有志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1.撤销原审错误判决;2.对一审采信的吉林释然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痕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20]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书的错误结论给予重新鉴定,或将本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给予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卞洪亮陈述借款经过为2019年3月初,靳有志通过王力向其借款30,000元,但靳有志并未到场,之前也是王力出面替靳有志借钱,故同意帮忙串点钱。2019年3月28日,亲属还款24,000元,其与王力确定靳有志借款后将24,000元从银行取出,与家中现金6000元合计现金3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枚,其将内容及时间写好,借款人、经手人处空白,将现金30,000元及空白欠条交给王力,王力称其找靳有志签名。一周后,王力将带有“靳有志”“王力”签名和按手印的欠条交给卞洪亮。靳有志、王力对1万元借条无异议,但钱款已结清。审理过程中,卞洪亮申请鉴定,松原市中级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中借款人处的“靳有志”签名及指纹是否为本人书写、按印形成,经手人“王力”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开听证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张敏对到场的卞洪亮说,你不是前几天提前来的吗。我知道了。当时二被告均在场听到了,靳有志、王力很担心,既然卞洪亮能提前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沟通,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利益关系,恰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2019年3月28日欠条上,在借款人处“靳有志”签名笔迹及手印均是靳有志签名和按印,王力的签字也系王力本人所写,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被告靳有志及王力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后,对鉴定会上,鉴定人对鉴定会前与卞洪亮见面这一事实进行否认,而一审法院确采信了这一鉴定结论,没有准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上述事实说明:1.从原审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卞洪亮陈述借款经过,2019年3月初,靳有志通过王力向其借款30,000元,但靳有志并未到场,之前也是王力出面替靳有志借钱,故同意帮忙串点钱。2019年3月28日,亲属还款24,000元,其与王力确定靳有志借款后将24,000元从银行取出,与家中现金6000元合计现金3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枚,其将内容及时间写好,借款人、经手人处空白,将现金30,000元及空白欠条交给王力,王力称其找靳有志签名,这一陈述不符合常理,钱和条都给王力让其拿走签完字再拿回来,日常生活中,没有这样做的,另外如果王力、靳有志真的是借钱赖账不还的人,钱和条都拿走了,就不可能再给条拿回来,不可能拿回来还不承认。因此本案原审原告的说被告靳有志欠钱不还是不可能的。2.本案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张敏违反规定在鉴定会前和本案的原告卞洪亮私自接触,可能影响了本案的公正鉴定,为了使本案的鉴定结论能够公正,上诉人原审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回答问题特别牵强,并且否认鉴定会前与卞洪亮见过面,但原审二被告当庭说明鉴定会上,张敏与卞洪亮会的对话,能够证实张敏于鉴定会前与卞洪亮会面的事实,鉴定人否认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原审采信鉴定人张敏等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公正的因素,应准许原审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给予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应准许原审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给予重新鉴定或发回原审法院给予重新审理并给予重新鉴定。3.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借据上中间人王力的名字,而没有对靳有志的签名进行鉴定,在法庭审理阶段,原告还坚持鉴定王力签名,不要求鉴定欠据上“靳有志”签名及按印,但法庭告知为澄清事实,王力、靳有志签名都需要鉴定,这样原告才要求鉴定。这也说明原告对此据的形成本身也存在异议。4.鉴定时作为比对样本的1万元借条一枚,也是通过王力在卞洪亮处给靳有志借款一万元的借据原件,借款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借款,原告当时和王力说,你给靳有志还借我一万元钱没给呢,但条让我弄丢了,王力说是这一万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的借款,原告也承认,这样王力和靳有志说明了情况,靳有志亲自从松原回到王力、卞洪亮居住的屯,将一万元交给了卞洪亮的媳妇张金艳,并让张金艳出具了收条一枚,但原告本案一审开庭时,确将此欠据的原件提供给法庭用做鉴定的比对样本。这些事实说明本案原告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本案应考虑给予重新鉴定,以澄清本案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着不科学、不公正性,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准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请求二人民法院依法准许重新鉴定或将本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给予重新鉴定,以示法律的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卞洪亮辩称,对于鉴定人员我们认为是公正的。当时我和靳有志的通话录音,靳有志也说记不清是否向我借钱了。因为上诉人想重新申请鉴定,他没有相应的证据说是鉴定报告是假的,再一个是咱们中级人民法院指派的地方,如果鉴定报告还和原来鉴定结果一样给我什么说法。
原审被告述称
王力述称,我是中间人,我和双方都有亲属关系,是被上诉人自己打的条,赖我们借的钱。我自己会打条为什么让你被上诉人打条呀。
卞洪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卞洪亮诉称:2019年3月28日,靳有志向其借款3万元,王力系经手人,约定按照月利1分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相互推诿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靳有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卞洪亮提供《欠条》一枚,载明:“靳有志今借到卞洪亮人民币叁万元整,2019年3月28日起,借款人靳有志,经手人王力,放款人卞洪亮。”卞洪亮陈述借款经过为2019年3月初,靳有志通过王力向其借款30,000元,但靳有志并未到场,之前也是王力出面替靳有志借钱,故同意帮忙串点儿钱。2019年3月28日,亲属还款24,000元,其与王力确定靳有志要借款后将24,000元从银行取出,与家中现金6000元合计现金3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枚,其将内容及时间写好,借款人、经手人处空白,将现金30,000元及空白欠条交给王力,王力称其找靳有志签名。一周后,王力将带有“靳有志”“王力”签名和摁印的欠条交给卞洪亮。卞洪亮提供存款明细账拟证实其于2019年3月28日银行取款24,000元。靳有志、王力有异议,认为未向卞洪亮借款3万元,欠条借款人处“靳有志”的签名及摁印、经手人处“王力”均不是本人书写。卞洪亮提供借条三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卞洪亮与靳有志、王力在此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及借条,鉴定机构以此为检材作出鉴定结论证明本案3万元欠条中“靳有志”“王力”的签名系本人所写。靳有志、王力对1万元借条无异议,但钱款已结清,其他借条与本案无关,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诉讼外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卞洪亮申请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中借款人处的“靳有志”签名及指纹是否为本人书写、摁印形成,经手人处的“王力”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释然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欠条》上,在借款人处“靳有志”签名上的指印是靳有志右手食指捺印。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释然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欠条》上,在借款人处“靳有志”签名笔迹是靳有志本人书写。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欠条》上,在经手人处“王力”签名笔迹是王力本人书写。卞洪亮花费鉴定费8200元。靳有志、王力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法院通知鉴定人张敏、梁世文出庭。2021年1月11日,鉴定人张敏、梁世文出庭接受质询,张敏、梁世文出庭证实:鉴定检材与比对样本中的指纹纹型一致,有八个细节特征点结构吻合,指印特征反应同一人同一手指摁印特点。鉴定检材与比对样本中“靳有志”“王力”签名笔迹书写特征、行笔、运笔均反应同一人书写的习惯特征。靳有志、王力对鉴定人张敏、梁世文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程序虽合法,但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卞洪亮提供《欠条》、存款明细账证实靳有志通过王力向其借款3万元,而靳有志、王力辩解《欠条》中的签名、摁印不是本人书写并形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在鉴定过程中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程序合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认定。对靳有志、王力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卞洪亮提供的《欠条》、取款凭证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靳有志通过经手人王力向卞洪亮借款3万元的事实。靳有志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按约定向卞洪亮偿还借款3万元。关于王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王力系借款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2020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有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卞洪亮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王力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卞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8200元,由靳有志负担。卞洪亮已经预缴,法院不予退还,由靳有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卞洪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及本案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对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法庭已经当庭释明,要求重新鉴定必须符合重新鉴定要求的相关条件,另查一审中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在鉴定过程中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程序合法,原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结合卞洪亮提供的《欠条》、取款凭证及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靳有志通过经手人王力向卞洪亮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靳有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靳有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