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宋某某。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118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归还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14元、执行费1400元。在本院(2019)晋1182执恢9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长期履行,但三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连带归还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产品,保单号为2008140900S40015364389,现金价值11622元,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产品,保单号为2004140900S40000255489,现金价值15198元,被执行人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产品,保单号为2001140904S40000018272,现金价值8567元,被执行人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产品,保单号为2004140900S42000474248,现金价值36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某(身份证号:142303197604010614)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单号为2008140900S40015364389的保险产品,现金价值11622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单号为2004140900S40000255489的保险产品,现金价值1519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冻结被执行人宋某某(身份证号:142321196404230610)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单号为2001140904S40000018272的保险产品,现金价值8567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单号为2004140900S42000474248的保险产品,现金价值3564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庆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