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奈曼旗海超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明仁苏木明仁村。
经营者:刘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明仁苏木明仁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盛显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奈曼旗海超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盛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海超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刘春霞、被告盛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奈曼旗海超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8年春季,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树苗4050棵,金额合计16700元。当时被告没有直接付款,口头约定抹掉700元,剩余16000元过段时间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岁要,被告仅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2000元,剩余14000元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显明辩称,要求原告提供我们按照变压器的往来账目,并说明变压器由几家安装,每家承担多少钱,钱是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给我的。树苗款可以给付,但是以上事情要说清。
在庭审中原告奈曼旗海超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与被告三次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自己记录树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春季,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树苗4050棵,金额合计16700元,口头约定抹掉7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2000元,剩余树苗款14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盛显明对原告奈曼旗海超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欠款14000元应当给付。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安装电力设施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盛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奈曼旗海超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后75元,由被告盛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