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东市宏伟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海东市宏伟砖瓦厂(以下简称宏伟砖瓦厂)因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伟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乐都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伟砖瓦厂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因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厂房等建筑及毁损设备、产品、材料等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合计2187.2万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6日至赔偿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区,2017年8月被告通过强制方式将其予以拆除,造成其厂房等建筑及各种合法设备、建筑材料、产品等毁损。后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青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厂房等建筑的行为违法。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遂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关于对原海东市宏伟砖瓦厂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纠正。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乐都区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侵害原告的实体性权利的行为。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该违法行为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要件。2、原告的砖厂是违法建筑,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未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赔偿请求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厂房等建筑均为违法建筑,原告除提供要求赔偿财物的明细表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条件,且行政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财产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被告依法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投入的资金、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也不属于合法财产,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8)青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2019)青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损失明细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3、当庭提交《拆除烟洞安全协议》,证明实际强拆烟囱花费13万元;4、光盘一张,证明强拆前的状态;5、《关于对原海东市宏伟砖瓦厂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违法。

被告乐都区政府质证称:1、关于第1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省法院判决以被告的拆除行为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省法院认定的程序违法并不产生赔偿的后果;2、对第2份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只有合同、清单等,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实际造成了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拆除前设备材料在拆除现场。3、对第3、4份证据综合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国家赔偿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其为经营砖厂所花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及提出的赔偿项目无具体事实及损失数额的明细,未能举证说明其损失是否为拆除行为所造成。原告在没有办理相关生产许可证或许可到期后在未依法续期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已属违法经营,其产品亦为违法所得,用于非法生产的设备和工具等均不属合法赔偿的范围。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搬离通知,原告明知即将强拆而不搬走其所主张的财物不符合常理。实际上被告拆除前,原告已经搬离了全部财物。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2018)青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2019)青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乐都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在履行催告义务方面未给予原告宏伟砖瓦厂陈述、申辩的权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记录与复核,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违反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及违法的具体内容;2、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明细清单”,该清单中只列明了相关财产名称、数量及价格,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对该表中的财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拆除烟洞安全协议》,除该协议外无付款凭证等佐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其内容为原告厂区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对乐都区政府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乐都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宏伟砖瓦厂厂房及其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经行政复议后于2018年6月1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青行终4号行政判决。该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乐都区政府在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前,未依法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记录、复核,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而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并判决确认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对原告厂房等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宏伟砖瓦厂遂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2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查、确认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涉及的争议焦点及具体问题有四:

1、原告是否享有《国家赔偿法》中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国家赔偿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必须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了损害,二者要具有因果关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行终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宏伟砖瓦厂未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修建厂房等建筑物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乐都区政府拥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法定职权”。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已经明确了原告宏伟砖瓦厂厂房等建筑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合法权益,其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情形。

2、损害结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生效行政判决所认定的本案被告程序违法,具体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下发《通知》中未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未提交证据证明充分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进行记录与复核,也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这些违法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自行拆除权,也不存在以野蛮拆除方式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被告即便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上述相关程序,原告违法建筑物被拆除、场地清理的结果也会发生,本案程序违法的具体内容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原告围绕自己的行政赔偿主张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对其损失仅是列表说明,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述财产损失是否因违法行为造成,相应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原告主张的利息等损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原告提出的利息及“工资损失”“停产后损失”等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

综上,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东市宏伟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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