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生全,男,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杨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区。

被告:郭文仙,女,****年**月**日出生,汉,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区。

被告: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高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

审理经过

原告常娜与被告杨建国、郭文仙、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娜委托代理人李生全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常娜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郭文仙、被告杨建国、被告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为贷款本金的24‰,被告杨建国、郭文仙签订抵押承诺书,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结欠该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应付的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和实现原告的债权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建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应付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其所担保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处置被告杨建国、郭文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建国、郭文仙、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为贷款本金的24‰,被告杨建国、郭文仙签订抵押承诺书,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建国、郭文仙系夫妻关系。杨建国所有的位于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机械厂住宅楼2单元403(崇)房权证西(私)字第**号房屋及郭文仙所有的位于崇礼区西湾子镇裕兴路广电局住宅楼3号3单元302(崇)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未作抵押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房产证、借款借据及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杨建国及郭文仙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娜与杨建国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常娜已依约向被告杨建国发放借款,但被告杨建国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杨建国、郭文仙自愿以名下的房屋为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借款系杨建国、郭文仙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理应双方共同偿还。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杨建国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常娜主张被告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贷款本金的2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抵押的房屋未作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处置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偿还所担保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国、郭文仙、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建国、郭文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常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张家口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建国、被告郭文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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