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景泰宝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进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白志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景泰宝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被告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国、刘勇,被告日月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198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日月昌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005),并约定工程概况、价格、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日月昌公司供应材料。2017年1月25日,被告日月昌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代理人涂伟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核算原告的材料款521984元,被告日月昌公司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月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核算货款为521984元,被告对货款应当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日月昌公司辩称不清楚案件事实,需要看合同,原告给涂伟供货,涂伟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价格、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日月昌公司供应材料,被告的代理人是涂伟和高文明,采购方是被告,供应商是原告;2.涂伟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日月昌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代理人涂伟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核算原告的货款为521984元。
被告质证
被告日月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供货属实,但系涂伟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欠条无异议,认为供货属实,但系涂伟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被告日月昌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塞维利亚小区一期四、五、六号楼供应搅拌混凝土,并就价格、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日月昌公司供应搅拌混凝土。2017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代理人涂伟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核算原告的材料款521984元,顶抵塞维利亚商品房,如没有房抵扣则支付现金,抵顶房价每平方米3000元整。被告日月昌公司未向原告顶抵商品房亦未支付现金。 另查明,高文明系被告日月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明和涂伟签字,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涂伟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欠付货款的确认。虽双方约定以塞维利亚商品房顶抵货款,但房产无法交付,以房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付货款系涂伟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景泰宝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198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0元,由被告景泰县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