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成安因与被上诉人马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成安上诉请求:关于马茹起诉我预算未付的判决不公正,我请求上诉。2018年经张恩荣介绍认识马茹,让他帮我和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做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佰惠生糖业有限公司甜菜建设项目中由我公司做的水电暖安装大包的总结算任务,当时双方商议的总结算费用为4000元。当时需要出差,马茹要求出差一天500元,出差27天,共13500元,两项共计17500元。预算未做完时,马茹以家中有事为由退出,后以不付款不回为要挟,以至于错过了和甲方的工程总预算时间,造成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因甲方和河北省四建总结算已完成,我只能和河北省四建对预算,我的合同是和河北省四建签订的,甲方不给我重做预算。2019年12月我找张恩荣约马茹面谈,马茹要求费用涨到40000元,我因求于把预算对完,向河北四建要工程款,就答应了,当时约定,只要对完预算河北四建认可,我就认可此款项。由于马茹和甲方对预算的时候,没有给我结算原料办公室、原料库房、宿舍楼、餐厅、办公大楼、六个楼号的雨水管道,六个楼号的弱点进入、穿线、面板,几项加起来成本总造价49万元。由于马茹和甲方对预算时没有给我结算,导致河北四建不认可此工程量,原因是马茹当时和四方对预算时没有算上。如果河北四建认可了马茹提供的所有预算清单,并把因马茹预算时失误没有结算的工程量,河北四建给我结算了,河北四建给我出具了结算清单,我方还是认可开始和马茹约定的预算费用17500元。如果不认可,以上工程量成本费用损失由马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茹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马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补签兼职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本案被告)将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佰惠生糖业有限公司日加工甜菜6000吨工程项目的安装预算工作委托乙方(本案原告)来完成。一、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此项目结算工作完成截止。……。三、兼职期间待遇1、甲方支付乙方基础预算费用人民币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千元。在工程预算上报投资方后一次性结清。后期出差涉及的费用另行协商计算。在结算完成后付清。……。甲方:杨成安签字摁印,2015.1.15乙方:马茹签字摁印,2019.1.15”(实为2019.1.15)。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佰惠生糖业有限公司日加工甜菜6000吨工程项目安装预算期间费用明细主要内容为:“本项目安装部分预算在2019年1月31日已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佰惠生糖业有限公司结算完毕,预算期间发生的费用明细如下:1、基础预算费:5000元(应在工程预算上报投资方后结清,未结);2、制图费:4500元;3、出差费及补助:28500元;4、餐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后期工程继续发生变更签证,乙方(本案原告)有义务履行结算工作。假如甲方(本案被告)与总包(河北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因结算问题有争议,乙方需要尽量协助。甲方:杨成安签字摁印日期:2019.12.22乙方:马茹签字摁印日期:2019年.12.22”。同日,杨成安出具抵押证明,主要内容为:今于2019年12月22日,因内蒙项目预算费40000元,我自愿将哈弗H2AV295V作为相应抵押。抵押人处杨成安签字摁印。
另查明,杨成安抵押给马茹的车辆登记在苏冉冉名下,杨成安签署抵押协议时向原告提交了抵押车辆的行驶证及杨成安的驾驶证,但未向原告交付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签署的兼职协议实为劳务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马茹依约完成了关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佰惠生糖业有限公司日加工甜菜6000吨工程项目的安装预算工作,被告杨成安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等费用4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持。
原告马茹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亦未约定给付经济补偿相关事宜,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把预算工作做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报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依约完成工作,相反,原告提供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佰惠生糖业有限公司日加工甜菜6000吨工程项目安装预算期间费用明细”已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该安装预算期间费用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安装预算工作,且被告为了能按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协议签订后虽未能交付车辆,但恰恰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成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茹工资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成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成安提交张恩荣证人证言,证明马茹未将预算工作完成;被上诉人马茹质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接受质询,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被上诉人马茹的工作已经完成。被上诉人马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作情况,杨成安质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马茹的预算工作是否完成,杨成安是否应按2019年12月22日费用明细支付马茹劳务费用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杨成安与马茹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安装预算期间费用明细,该明细中明确注明“本项目安装部分预算在2019年1月31日已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佰惠生糖业有限公司结算完毕”,证明被上诉人马茹已完成了工程项目安装预算工作,且上诉人杨成安为保证支付劳务报酬,签订了抵押证明,也可以证明杨成安欠马茹劳务报酬的事实,因此,杨成安上诉称马茹没有完成预算工作,不应支付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成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成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