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殷秀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系殷秀连丈夫),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审被告:付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财,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周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付志伟因与原审原告殷秀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原审被告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302民初1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鲁130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殷秀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原审被告付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付志伟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1302民初1334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判决被申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申诉人殷秀连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中称“因被告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申诉人车辆未能按时进行年检,但是法庭以被申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被申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未向申诉人提供保险条款,因此该条款对申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而本案中涉及的车辆,虽然申诉人从被申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鉴于在投保的时候,被申诉人的业务人员并没有将相关的保险条款交付给申诉人,显然申诉人对被申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申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被申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向申诉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在投保的时候,申诉人只是将相关的保费交给被申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的业务员,但是被申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的业务员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申诉人,也没有让申诉人在投保单上面签字,投保单上面的申诉人的签字,实际上是由被申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的业务员私自代签,对此由合同签订时的业务员出具的证明以及投保单可以证实。因此被申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未按时年检保险人不予赔付”的规定显然是无效的,对申诉人无约束力。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原告殷秀连辩称,保险公司给了我2000元,付志伟给了我2300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我要去法院申请执行,付志伟打电话给我协商还款,支付给我23000元。对于付志伟申诉理由没有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审庭审时我方向法院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足以证实对免责情形尽到告知义务,且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后行驶属于道路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申诉人诉称业务是保险业务员代为办理,未将相关的免责情形告知不属实。保险单下方加大加黑字体对保险合同的组成、免责情形、免责条款等均给予说明并且明确告知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相对应的条款后如有不符或疏漏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自投保至今申诉人并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认可,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后申诉人并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且我公司已依判决履行完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诉。

原审原告殷秀连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周超驾驶汽车与案外人张建军驾驶原告殷秀连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殷秀连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志伟将车交付被告周超驾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付志伟应与被告周超承担共同赔偿义务。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按照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告殷秀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5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周超、付志伟赔偿23725元;二、原告殷秀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700元,由被告周超、付志伟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被告汇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孙祖支行开户的62×××80账号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5元,由被告周超、付志伟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1)原审被告付志伟提交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涉案车辆在涉及本此交通事故所使用的保险系由尹某代为经办,该保险在办理过程中关于投保单中涉及的投保人签名并非是付志伟所签。(2)证人康某的证言、康某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查询信息复印件,证实康某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具有合法的保险从业资格证书,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的保险虽然是由尹某代为办理,但在保险合同出单时是以业务员康某的名义出单,康某也能够证实该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中的签字并非是付志伟所签。(3)依原审被告付志伟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中投保人鉴定栏中的“付志伟”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5年8月28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付志伟”署名字迹均与样本付志伟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中的“付志伟”签字确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1)原审被告付志伟提交的殷秀连的打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审判决中付志伟和周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因此申诉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将该赔偿款赔偿给申诉人。(2)原审原告殷秀连提交其转给付志伟2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实付志伟让其转了2000元后再给其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微信转账记录系复印件,原审原告未提交原始证据载体,且其无法证实“《儒亮》抛光材”系本案原审被告付志伟,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殷秀连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审被告付志伟将赔偿款25000元转入原审原告殷秀连账户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审原告殷秀连提交车辆损失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其车损为25725元,评估费为700元。原审被告付志伟及人保潍坊分公司质证称评估数额过高,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付志伟及人保潍坊分公司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对该份车辆损失报告书载明的评估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已向原审原告殷秀连履行2000元赔偿义务,原审被告付志伟向原审原告殷秀连履行25000元赔偿义务。

再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周超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张建军驾驶原审原告殷秀连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审原告殷秀连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原审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未按时年检保险人不予赔付”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依据原审被告付志伟庭审提交的证据及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付志伟”的签字均非付志伟本人所签,人保潍坊分公司并未就相关条款对付志伟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人保潍坊分公司免责条款对付志伟不发生效力。故,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偿付23725元。

综上所述,付志伟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6)鲁1302民初第13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本院(2016)鲁1302民初第13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原告殷秀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5725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725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殷秀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审被告周超、付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

院预交上诉费475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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