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清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唐清秀的女儿),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北京途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怡景园2号楼5A。
法定代表人:蒋红云,系该公司董事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清秀与被告北京途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秀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被告途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国辉、袁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托管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2万元人民币软装配饰改造费;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的经济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清秀与被告北京途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房屋经营托管协议,托管位于下花园区,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软装配饰改造费。原告依协议于2020年1月15日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后1个月之内被告完成软装配饰改造并上线运营,同时生产经营收益。至起诉之时7个月未改造、未经营、未产生收益,而是与下花园中介合作转租。协议中约定联络方式变更应通知对方,但被告联络方式变更后未主动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当时宣传的很好,房子用于日租,每天200元左右,十天就有2000元,分成比例为50%。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及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并退还2万元软装配饰费。
被告辩称 途房公司辩称,1、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及约定的解除情形;2、2万元系托管服务费不是软装配饰费,不应当返还;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千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购买张家口市京郡伴山悦商业楼6号楼707号房屋,于2018年6月23日与被告途房公司签订了《房屋经营托管协议》,并于同日支付被告途房公司20000元房屋经营托管费。协议约定,被告途房(乙方)接受原告唐清秀(甲方)委托,为原告唐清秀提供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双方收益分成比例为5:5,即原告获得收益的50%。原告唐清秀依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将装修情况为精装修的房屋交付给被告途房公司。被告途房公司于2020年5月开始上报该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对该房屋进行维修,2020年9月软装配置(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窗帘、床单、被罩、枕头、毛巾等物品)后于当月26日对外出租盈利,月租金600元,2020年11月2日租赁合同终止。现该房屋空置,无人租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经营托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托管费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报修登记表》、《酒店式公寓长租协议》、业主收益分成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该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原告基于对被告宣传内容及与被告约定采取短租等其他经营方式的信任,将20000元经营托管费和房屋交付被告途房公司,委托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对外经营,获取收益,租期为五年。合同履行中,2020年9月被告开始对外长租,经营产生月租金600余元的微薄收益,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50%,被告的实际经营行为根本无法使原告在五年之内收回20000元的经营托管费成本。在原、被告之间未就协议中关于经营方式、收益分成比例进行协商变更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明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更能实现对双方的公平。被告途房公司已在房屋内进行了软装配饰,配置的物品已装置于屋内,原告应给付被告软装配饰物品折价款6000元。被告因对房屋维护、运营等管理行为投入了人力成本,酌情认定原告补偿被告4000元,两项合计10000元。因此,被告途房公司应在合同解除的同时返还原告经营托管费10000元,并维持房屋现状,于合同解除后向原告交付房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上线运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2020年6月1日前,原告的房子处于维修状态,不符合托管协议约定的合格交房条件,原告交付不合格的房屋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途房公司直到9月底才开始线上运营亦属违约,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途房公司赔付5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支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唐清秀与被告北京途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北京途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清秀交付房屋(以软装后的房屋为准);
二、被告北京途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清秀经营托管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清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唐清秀负担347.25元,被告北京途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春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建新
书 记 员 陈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