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广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文盲,务农,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不执行)、取保候审,经高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8]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广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广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广芬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于2014年2、3月份,先后四次窜到高州市坑圹村委会坑冲电站,持械毁坏上述电站引水渠的防洪闸门。经司法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992元。案发后,被告人祝广芬于2017年10月12日主动到高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祝广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祝广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祝广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称:1、2019年5月28日,我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大坡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时我和我女儿杨某1一起去的,我当场被逮捕;2、我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广芬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于2014年2、3月份,先后四次窜到高州市坑冲电站,持械毁坏上述电站引水渠的防洪闸门。经司法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992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祝广芬主动到高州市公安机关大坡派出所投案,并对2014年2月25日、3月7日、8日、9日到坑冲电站破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祝广芬经高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日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祝广芬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祝广芬采取逮捕措施。2019年5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祝广芬主动到高州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投案后被逮捕。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祝广芬与被害单位高州市坑冲电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祝广芬一次性赔偿高州市坑冲电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92元,该赔偿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高州市坑冲电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祝广芬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卢某于2014年2月25日报案,称广东省高州市坑冲电站遭到村民祝广芬和杨某2的破坏,损坏电站的引水渠和防洪闸门,价值约3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5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祝广芬主动到大坡派出所投案,经询问,被告人祝广芬对2014年2月25日、3月7日、8日、9日到坑冲电站破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5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祝广芬主动到高州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投案后被逮捕。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祝广芬于****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9221963××××××××,符合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4、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祝广芬无违法犯罪记录。
5、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证实高州市坑冲电站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的登记情况,负责人是卢某1。
6、承包高州市坑冲电站合同:证实高州市坑塘村委会与高州市坑冲电站签订协议,坑冲村同意将坑冲电站水资源及建站用地权属转让给坑冲电站。
7、电力业务许可证、2004年12月1日出具的高州市水务局文件:证实高州市水务局同意高州市坑冲电站复工。
8、赔偿合同、见证书、合同书、取水许可证:证实双方签订了水源赔偿合同,由大坡法律服务所见证,允许坑冲水电站(卢某1)取水。
9、证明一份:证实经核实,卢某1与卢某是父子关系,卢某2与卢某1是亲兄弟关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
我母亲祝广芬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网上追逃,今天我陪她来自首,我知道她和水电站有纠纷,破坏了水电站的引水渠,导致水电站损失。
2、证人杨某2的证言
2014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和母亲祝广芬拿锄头到引水渠,将山上的泥土、沙石填在坑冲水电站的引水渠上,与母亲合力破坏防洪水闸门,并将防洪水闸门丟弃在山上。后来村干部邓某发现,并在旁边观看打电话,但我们不去理睬他,继续破坏,一直破坏到下午4时,我们才自行离开。
由于水电站的负责人不答应我的要求,我们才破坏引水渠和防洪水闸的。当时我们提出如果变更老板,他们要告知我们,但他们不答应,我们就去破坏了,当时是用锄头破坏,锄头已经被我母亲放好,我只参与一次破坏,是和我母亲一起去的那次。
3、证人邓某的证言
(1)祝广芬一户人从正月十七日到现在,多次将电站的引水渠用山泥阻塞,破坏防水水闸。2014年2月25日,电站工作人员又到村委会举报说有人破坏水电站,我和村长黄兴友一起到现场,看见祝广芬和杨某2在对水电站进行破坏。当时我看到祝广芬和杨某2用锄头将山上的泥沙石挖到电站引水渠和放水水闸处,我们劝说祝广芬不要破坏,但是他们不听劝说。他们阻塞了一处引水渠约10立方,破坏水闸门一扇。祝广芬和杨某2认为之前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就进行破坏。
(2)祝广芬一户人家自正月十七日到现在,多次将电站的引水渠用山泥阻塞,破坏防水水闸。坑冲电站多次向我们村委报告,要求我们村委会到场协调处理,我们村干部也多次到现场处理。2014年3月9日,电站工作人员又到村委会举报说有人破坏水电站,下午14时许,我亲自到现场,看到祝广芬已经将山泥、石头倒入引水渠,电站水闸钢板已经被撬开。我就和她说有什么事和我们村委会谈,叫她不要在这破坏。但祝广芬说“我不去,我每天用三小时去撬石头和山泥阻塞水渠就行了。”,我叫她不要撬得那么辛苦,有什么事情可以商量,但是她没有理睬我,我见到她不听我劝,就拍下她破坏电站的视频。当时她是用锄头将山泥、石头挖到引水渠,将电站的水闸门破坏,案发当天我看到她破坏引水渠,没有看到她破坏水闸门。我去的时候水闹门已经被人撬到一边了。该水渠被阻塞了三处,撬入山泥石头共约30立方。
4、证人吴某的证言
(1)2014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在山上干活,发现祝广芬和杨某2母子正在用锄头将山上的沙石挖到电站引水渠内,我就去阻止,但是他们不听,于是我打电话给村委会干部邓某,后邓某赶到,和我一起劝说他们,但是他们没有停手继续破坏,并将一扇水闸门拆除,并将门砸烂。因为我们无法阻止,就通知电站的负责人。我亲眼看到祝广芬和杨某2用锄头破坏电站,阻塞了一处引水渠约10立方,破坏水闸门一扇。祝广芬以合同无效为由多次提出无理要求,电站方不答应,她就来破坏。电站在2013年底和我们村民代表达成协议,除了祝广芬一户人,其他村民都已经签名,并且在司法见证后签了正式合同,祝广芬提出合同不合法而不签字,并提出许多无理要求,村委会和电站都不同意,所以她才破坏水电站。
(2)2014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我去山上干点活,到电站引水渠路段时,发现祝广芬用的锄头和雨衣丟在路边,我看到她在引水渠边将石头、山泥推到引水渠内,她见到我来了,就问我是不是要躲起来,如果不是就和她一起将石头丟到水渠。之后我就劝说她不要继续这样做,但她不理我,我就打电话给电站的负责人。我亲眼看到她用锄头将石头、山泥丟到引水渠,大概挖了约20立方石头和山泥。祝广芬以合同无效为由多次提出无理要求,电站方不答应,她就来破坏。
(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
1、2003年我父亲在大坡投资坑冲水电站,后来因灌溉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我父亲在村委会的协调下,于2013年年底和村民达成协议,并签了合同。后来祝广芬一户人多次无理要求更改合同,我们一直不同意,他们一家人从正月十七日到现在,多次将我电站的引水渠用山泥阻塞和破坏防水水闸。2014年3月7日、8日、9日都来破坏,最近一次是2014年2月25日,破坏得特别严重,所以我才来报警。
当时是电站工作人员邓某和吴某发现他们破坏水电站引水渠和水闸,邓某和吴某负责巡查水路工作,并负责协调村民之间的关系,当时他们劝说祝广芬不要破坏,但是祝广芬不听劝说,继续破坏。破坏引水渠和水闸的是祝广芬和他儿子杨某2,他们是用锄头进行破坏的,堵塞了一处引水渠约10立方米,破坏防水的水闸门一扇,总损失约30000元。
2013年底我们和村民代表达成了协议,除了祝广芬一户人外,其他人都全部签名,并正式签订合同。祝广芬提出合同不合法,不同意签字,并提出各种无理要求,村委会和水电站都不同意,所以她才破坏我的电站。
2、2003年我父亲在大坡投资坑冲水电站,后来因灌溉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我父亲在村委会的协调下,于2013年年底和村民达成协议,并签了合同。祝广芬一户人家因多次无理要求更改合同,但我们一直不同意,于是他们一家人就从正月十七日到现在,多次将我电站的引水渠用山泥阻塞,并破坏防水水闸,2014年3月7日、8日、9日都来破坏,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2月25日,破坏得特别严重,所以我才来报警。2014年3月7日至9日,祝广芬将泥、石头堆填在引水渠内,导致不能引水发电,造成损失约5万元人民币。2018年3月8日,我去电站当场看见祝广芬正往引水渠内填泥石,我曾劝说她不要破坏,但她不听,于是我拍了现场的照片提供给公安机关。
(四)被告人祝广芬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大坡镇坑塘坑冲电站更换老板,新老板叫卢某2,我们村民去朋情陶然阁商议电站赔偿的事情,要签订合同才让水电站正常发电,但我们双方没有协商成功,我就带着小孩回家吃饭。第二天,我在家里放牛、带小孩,电站与其他村民在坑塘村委会签订了相关合同,但他们没有通知我,我知道后就与卢某2商议。当时丈量土地赔偿,卢某2量少了我两分地,我要求他们加上去,但他们不肯,导致合同没有签订成功,我要求他们不能放下水闸,他们不同意就将引水渠的水闸放下拦水。
到了引水灌溉的季节,我想将引水渠的水闸板搬开引水灌溉,但没有成功。我儿子杨某2知道这件事后,和村书记吴日文说没有水灌溉农田了,吴日文则回复“你要是没有水,你就撬罗。”,当时村干部邓某在现场,我问他怎么处理,他说他处理不了,要撬就行了。我们听后就将引水渠的水闸板撬开丟到一边,引水种田了,事后我一个人没有力气将水闸板放回原处,几天后杨某2也外出务工了。灌溉季节水渠没有水流到我水田里,我到引水渠水闸板边不远处,用铁锹、锄头等工具将水渠边的石头、泥土、树枝等杂物推下水渠里面,将水渠堵塞好让水流到我的农田里。当时用于破坏水渠的工具不知道被我放在哪里。
我是因为没有水灌溉农田,才破坏电站的引水渠,当时用铁锹,锄头、勾刀等工具破坏,共破坏三次,其中一次和我儿子一起去,其余都是我自己去的。我已经和水电站达成协议,领到水电站对我的赔偿款有三年时间。
(五)鉴定意见及意见通知书
1、高价鉴字(2014)年第207号鉴定意见:证实高州市坑冲电站引水渠被毁总价格为人民币2013元。(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引水渠防洪1200元;清理引水渠及泥人工费813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2月25日)。
2、高价鉴字(2014)年第478号鉴定意见:证实高州市坑冲电站引水渠被毁总价格为874元。(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修复引水渠防洪100元;清理引水渠及泥人工费774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7日)。
3、高价鉴字(2014)年第479号鉴定意见:证实高州市坑冲电站引水渠被毁总价格为267元。(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清理引水渠及泥人工费267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8日)。
4、高价鉴字(2014)年第480号鉴定意见:证实高州市坑冲电站引水渠被毁总价格为356元。(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清理引水渠及泥人工费356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9日)。
5、高价鉴字(2014)年第481号鉴定意见:证实高州市坑冲电站引水渠被毁总价格为1482元。(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修复引水渠石头墙1482元,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7日)。
上述合计,高州市坑冲电站引水渠被毁总价格为人民币4992元。
6、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
(六)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高州市坑冲水电站,现场引水渠被人为推填泥土和石头将水电站引水渠塞住,导致无法发电,对上述民警已经用相机固定,并制作现场图。另附:卢某提供的祝广芬2014年2月25日、3月7日、8日破坏水电站现场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广芬的家属提交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祝广芬与高州市坑冲电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高州市坑冲电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92元。
2、谅解书一份:证实高州市坑冲电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祝广芬的行为表示谅解。
3、高州市坑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从轻处理建议书》一份:证实高州市坑塘村民委员会建议对被告人祝广芬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广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广芬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祝广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广芬虽然违反了监视居住的规定,但最终能主动投案,当庭表示认罪;故此,被告人祝广芬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广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祝广芬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祝广芬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祝广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广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