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爱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98号新都汇内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0210449C。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朱爱丽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龙亭区,面积12.84平方米,原告及时缴纳了契税,但由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房屋产权书至今未能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房产的产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瑞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税完税证、房产分户图、房屋调查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原告朱爱丽(买受人)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07474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亭新都汇·1区1#商场T区二层48号房,建筑面积12.8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847元,总金额为113604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5月1日前;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供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超过约定时间一年的,买受人可按本条第1、2项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13604元,并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房屋购房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爱丽与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7474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爱丽办理龙亭新都汇·1区1#商场T区二层48号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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