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银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郭刘洁,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童国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审理经过
周银成与童国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5民初59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二、被告童国润于2021年3月6日前腾退向原告周银成租赁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某号某幢商业01室(五洋路金仓华府某幢商业01号商业用房)房屋,并自行拆除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自2021年3月7日起,被告童国润遗留在上述租赁房屋内外的所有物品均归原告周银成所有。若被告童国润未按约腾退上述房屋,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三、被告童国润于2021年3月6日前支付原告周银成14900元;五、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6元,由被告童国润负担。因被执行人童国润未按时履行,周银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5246元及腾退房屋。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21年3月23日,2021年7月19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E×××××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车辆2003年11月出厂,因残值较低且未实际扣押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要求对该车进行查封。
3、2021年3月30日,本院前往太仓市××县府西街××商业××室(××路金仓华府3-5幢商业01号商业用房)房屋调查占有情况并张贴腾退公告。
4、2021年4月6日,坐落于太仓市××县府西街××商业××室(××路金仓华府3-5幢商业01号商业用房)房屋腾退完毕并由申请执行人确认接收。
5、2021年7月29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8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5246元及房屋腾退,申请执行人申请腾退的房屋已经腾退完毕,尚未执行到位45246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残值较低申请人不要求查封的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593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违约金部分、第三项、第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