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徐某,民勤县人。(缺席) 被告:严某,民勤县人。(缺席) 被告:包某,民勤县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严某、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严某、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14.61元,利息5200.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并按年利率10.24425%承担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包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徐某由被告包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于2018年6月28日到期,约定按合同期限内年利率6.8295%,逾期年利率10.24425%承担利息。现被告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严某、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由被告包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徐某、严某、包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严某、包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徐某由被告包某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2017年6月29日,经原告审批,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利率6.829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包某签署贷款发放通知单,通知单载明贷款人姓名徐某担保人姓名包某,抵押物担保方式保证、合同金额45000元、计息方式固定利率、利率6.8295%、浮动比例157%、贷款金额45000元、贷款起始日2017年6月29日、贷款到期日2018年6月28日、计息周期按季,逾期利率10.24425%、罚息利率10.24425%,转存账户账号和还款账号×××。被告徐某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9228.38元;2018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771.62元;2019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85.39元;截止2020年9月9日,该笔借款欠付本金34614.61元及利息3185.8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徐某由被告包某担保,向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34614.61元及算至2020年9月9日止的利息3185.80元;并按年利率10.24425%承担自2020年9月1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为10.24425%,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徐某应当按年利率10.24425%承担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包某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包某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被告严某未在借款合同、借据签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严某、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614.61元及截止2020年9月9日的利息3185.80元,并按年利率10.24425%承担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9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辉 人民陪审员 孙大春 人民陪审员 王多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