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小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三堡镇三堡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5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412××××××××××××××*。

第三人:黎菲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450××××××××××××××*。

审理经过

原告黎小蓉与被告陈小芳、第三人黎菲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芳、第三人黎菲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退股款本金23100元,并以231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是合股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人个人原因自愿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自愿退出“鹤山×××生物有限公司”××项目股东会,并自愿将原告与第三人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分别是1.2020年7月12日签订《××××产品股东退出合同》;2.2020年7月13日签订《×××洗衣液产品股东退出合同》;3.2020年8月28日签订《×××××产品股东退出合同》;4.2020年7月12日签订《×××××产品股东退出合同》;以上四次日期签订的退股合同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转让给被告。第三人的股份转让由原告代收(确认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及财务纠纷)。被告同意接受转让的股权,并在次月15日内按照入股资退还。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23100元因为被告声称无能力退还款给原告,因此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零五天,于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超过上述期限还款的,被告需要支付律师费。款项借出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仍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还清。但是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判予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芳无答辩。

第三人黎菲欣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被告陈小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黎小蓉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元整,231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零五天,于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还清。超出约定日期还须要支付律师费”,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小芳向原告黎小蓉出具签名确认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23100元,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3100元。

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以23100元为本金,按被告出具《借条》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在《借条》中确认若超出约定日期还款需支付律师费,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

被告陈小芳、第三人黎菲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小蓉偿还借款本金23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1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小蓉支付律师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黎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原告黎小蓉已预交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陈小芳负担245元。原告黎小蓉多预交受理费245元,原告同意由被告陈小芳向其迳付,本院不再予以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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