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七二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凌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住所地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贺兴旺。 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住所地衡阳县。 负责人冯经利。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核二七二公司与原审被告衡阳县氮肥厂及衡阳县氮肥厂一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蒸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审判人员
院 长 张华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颜红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