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种永山,男,汉族,1965年1月5日。         被告:鲁文,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种永山与被告鲁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种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鲁文支付其劳务工资48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种永山与鲁文口头约定,由种永山负责给鲁文在东湖名苑装修房屋从事木工工程,双方约定木工完工后,鲁文给种永山支付4800元,因鲁文资金紧张,向种永山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种永山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鲁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种永山给鲁文在东湖名苑装修房屋从事木工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鲁文欠付种永山劳务费4800元。2021年1月29日鲁文向种永山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种永山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种永山提供的鲁文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鲁文雇佣种永山务工并拖欠其工资4800元的事实成立,应予认定。鲁文作为劳务雇佣方,应当在种永山完成工作后,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其全部劳动报酬,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现种永山要求鲁文支付其劳务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种永山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鲁文偿付种永山劳务费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鲁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茂山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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