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诸暨市阆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紫阆村。
法定代表人:徐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乃均,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市阆元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6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阆元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标准为按LPR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建立墙布购销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所需墙布,其用电话或微信通知原告,所需数量、规格、质量。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墙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价格随行就市,每月结算一次。至2019年6月,由于被告没有按月结清货款,双方终止了口头约定,至2019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29.85元,被告当即支付5630元,尚欠5万元,亲笔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从2020年1月起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到2020年10月底全部还清,如任何一期不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全部还清,并按欠款总金额2%按月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潘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还款协议、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同时,被告还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9年12月27日,共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按照约定从2020年1月起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整,到2020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如有任何一次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全部还清欠款,并按欠款总全额2%按日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还款协议中的加工费即本案货款,系书写笔误,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除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自2020年2月1日以外,其余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东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阆元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阆元纺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潘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